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939號
TPDM,112,聲,939,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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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駿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72號、執字第1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駿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駿達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 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1年5月2日,各罪之犯罪時 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 該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曾經定應執行簡表 可憑。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41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 定;編號4、5所處之刑,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270號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編號6所處之刑,經士林 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545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 定;編號7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1213號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判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7案件再 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 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應執行刑與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 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之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法益侵害種類及犯罪行為態 樣相似、犯罪時間間隔密接,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 與前科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 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回函表 示請法院從輕裁量,在監期間已有反悔之心等語(本院卷第3 7頁),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附表 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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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