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264號
TPDM,112,聲,1264,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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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立




具 保 人 李緻嫻(原名:李慈慧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
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98號、112年度執字第10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緻嫻因被告王宗立犯違反證券交易 法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92年度刑保字第479號),爰依同 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 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 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非字第125號判決論旨參照)。申言之,被告是否逃匿,既 須其有積極之逃匿隱藏行為,亦即須依法定程序傳拘被告, 以確認有積極逃匿之事實,則於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 在地均不明之情形下,勢須對其公示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 達之條件。倘未依法公示送達以傳喚被告到案執行,尚不得 逕認被告逃匿,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應以裁定駁回(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 研討結果、109年度抗字第1613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0月15日 指定保證金10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 止羈押,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 可憑。而被告所犯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最高法院以 108年度台上字40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判決論罪科刑,於111年12 月31日全部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
 ㈡被告戶籍址於104年10月12日遷入新北○○○○○○○○,於108年11 月16日出境未歸,經戶政機關於110年11月29日註記遷出國 外,另於109年8月12日經他案通緝,迄未緝獲等節,有被告 入出境紀錄、個人基本資料、通緝紀錄表可佐;臺灣高等法 院於111年10月27日所為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確定判 決,於當事人欄載明被告籍設新北○○○○○○○○另案通緝中, 現住居所在不明,有前開判決可參,足認被告有住、居所及 所在地不明之情事。
 ㈢聲請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依被告先前陳報之「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6樓之2」、「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2樓」等址,傳喚被告應於11 2年2月23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均因未獲會晤本人,經交與 受僱人或寄存轄區派出所以為送達,然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 。聲請人嗣拘提被告,經警於112年3月18日、同年月21日到 前開地址執行拘提,均無法拘提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 後,亦未帶同被告到案等節,有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 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12年2月1日、同年3月3日北檢 邦(典112執109號)通知暨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報告 書;被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可憑, 茲徵被告已未實際居住前開陳報址,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 明之情形。
 ㈣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既均為不明,依法須對其公示送達, 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聲請人未公示送達執行傳票,以 傳喚被告到案執行,送達程序並未完備,尚不得逕認被告逃 匿,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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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