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244號
TPDM,112,聲,1244,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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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奕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82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 ;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 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而得 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曾奕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916號、111年度偵字第3249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074 號),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3號審理中。㈡、查聲請人於偵查中僅坦承部分犯行,否認涉犯違反槍砲彈藥 管制條例之罪行(偵緝字卷第46頁),則於審理中非無進一 步調查證據之必要。又聲請意旨所述手機3支,均係員警在 聲請人住處搜索扣得,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1份可憑(偵字32499卷一第75頁),且聲請人及 證人滕民揚皆在偵查中陳稱聲請人有於案發過程中以電話對 外聯繫(偵緝字卷第44、88頁),可見扣案手機3支並非與 本案犯罪事實全無關聯。況本案甫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繫屬 本院,尚未審理終結,關於扣案手機3支仍有隨訴訟之發展 而有其他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 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 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從 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要難允准,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附件: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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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