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學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學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受刑人蕭學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是聲請人以 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即屬正當。本院審酌卷附事證,認附表所示各罪,合於併罰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援引「受刑人蕭學 律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