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53號
112年度聲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健延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5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健延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建延(下稱被告)自警詢即 配合員警調查,且如實供出過程,坦認確有提供住所分包毒 品及放置毒品等行為,無避重就輕之情事,且其並非犯罪組 織成員,亦無參與販賣毒品,僅係因與主嫌是朋友關係,才 允許他們進入家中,事後亦告知要求主嫌把東西搬走,是被 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均無犯意聯絡,亦無犯罪動機,且被告於 羈押期間已有悔悟,且為家中經濟支柱,母親年事已大,且 領有殘障手冊生活無法自理,被告應無逃亡之可能,爰請求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 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 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 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被告如具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 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雖否認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及相關證人之證述,足認其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9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9 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此等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 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又被告之供述與其他被告之供述有相當差異,又 與其偵查時之供述存有齟齬之情形,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 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 具保、限制住居、責付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 後審判之順利進行,故認本件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5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規定 ,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 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茲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參酌 相關卷證,綜合加以審查,認被告於本院中,雖僅坦承部分 事實,然經核閱同案被告及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後,足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同條 例第9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確屬重大。 且本院審酌全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兼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衡諸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依其犯罪情 節,自手段及目的加以審查,為確保追訴程序順利進行,羈 押被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本 案尚未審結,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 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 形。綜上,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 由,均應予駁回。
六、另考量本案於112年6月27日業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聲請 調查之證據調查完畢,是認已無繼續禁止被告為接見通信之 必要,爰併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