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226號
TPDM,112,聲,1226,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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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善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善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之」,查本案受刑人張善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號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4號所示之罪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 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執行卷第2頁)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 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 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三、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 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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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