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220號
TPDM,112,聲,1220,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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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立毫




被 告 秦永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立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立毫因被告秦永軒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 元,具保人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 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 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後,出具3萬元,被告已獲釋放,嗣被告所 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確定等情 ,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 存單號碼:刑保字00000000號)在卷可查。聲請人依被告住 居所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並依具保人之住居所通知 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然具保人並無協力促請或帶同被 告到案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拘票、報告書在卷足參。又被告、具保人於傳票 送達時,均無在監在押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可憑。綜上各情,可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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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