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172號
TPDM,112,聲,1172,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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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宇羨

基隆市○○區○○路000號0樓(基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48號、111年度執字第511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宇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宇羨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在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 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1年3月15日,各罪之 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有各該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12號合併 裁定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編號3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1年 度審易字第119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該等 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院就如附 表編號1至3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



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應執行刑與 各罪所處之刑之拘役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應受非難 責任程度、犯罪時間間隔,與前科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 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暨對於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 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 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雖有述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 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 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 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本院斟酌檢察 官僅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 ,且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業經前述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是 本案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 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 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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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