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145號
TPDM,112,聲,1145,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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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勝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102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楊勝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勝良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附表備註欄有關「編號3-5 號」之記載,應予更正刪除)。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 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 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 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 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 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雖業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 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五、如附表所示4罪刑均屬得易服勞役之罰金刑,案件情節單純 ,罪刑亦屬輕微,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業經定刑並執行完 畢,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可資減讓 之刑期幅度殊屬有限,而本院於裁量時,業衡量上開情節為 適當之酌定,核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 大法庭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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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