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吳問問
被 告 蘇恩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易字第3
3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問問前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出具保 證書繳納保證金,向本院保證命被告蘇恩平隨時傳喚到場, 惟被告於保釋後,拒絕與聲請人保持連繫,又經常離家數日 不歸,不無預備逃匿之虞,將此情報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19條第2項聲請准予退保、發還保證金等語。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之 具保制度,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 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藉由被告或第三人具保證書或繳納 保證金,防止被告逃匿,擔保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偵查、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法院於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解免具保責任之情形外, 自應就是否仍有具保之必要性而為審酌,非謂一經聲請,即 應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蘇恩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111 年6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自任具保人繳納同額現金後獲得釋放,此有同日偵訊 筆錄、點名單批示、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是聲請人未曾於 該案出具保證書、繳納保證金為具保人,本非屬刑事訴訟法 第119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退保之人。況查,被告因該案嗣經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2065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337號審理,迄今尚未審結,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 第1項所定得免除具保責任情形。綜上,聲請人聲請退保、
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