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杰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16號、107年度執更字第112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杰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杰霖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為 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 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 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郭杰霖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 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係得易科 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部分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檢 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 附表編號1至3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亦有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如附表編號4、5之罪,屬「增加合 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之情況,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是本件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定應執行之刑,係 對受刑人有利之事項,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之總合;亦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經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與附表編 號4、5所示有期徒刑11月、1年4月、4月之總和。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年4月,則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1年4月)以上,及各 罪宣告刑之總和(2年7月)之間。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 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述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傷害、偽造文書、過 失致人於死、轉讓偽藥等犯罪,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 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情並不完全相同,各自均具相當 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 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意見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其餘編 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本院於本件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㈢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固已於民國112年6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 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 刑,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偵查機關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罪 有期徒刑2月 103年4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99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9號 104年2月1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9號 104年3月23日 是 1.編號1至3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 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649號。 2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2月,共9罪 103年8月18日、9月30日(3次)、10月1日(2次)、10月14日、10月21日、11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緝第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106年11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106年11月22日 是 1.編號2、3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02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85號。 3.編號1至3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緝字第94號執行後,已執行完畢。 3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3月,共3罪 103年8月19日、10月19日、11月1日 是 4 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3年1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030號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 106年10月19日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 106年10月19日 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780號。 5 轉讓偽藥罪 有期徒刑4月 103年11月20日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號 107年1月3日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