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有志
被 告 黃立偉
余瑞祥
吳昆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14日112年
度簡字第6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9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有志部分撤銷。
曾有志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有志、黃立偉、余瑞祥及吳昆衡與蘇士瑋前於民國111年9月間,均為法務部○○○○○○○○(址設○○市○○區○○路00號,下稱○○戒治所)之受戒治人。曾有志於同年月20日上午8時38分許,與蘇士瑋因寄信細故,在上址戒一班教室中發生口角爭執,曾有志、黃立偉、余瑞祥及吳昆衡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蘇士瑋頭、臉部各處,致蘇士瑋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面部、胸腹壁多處擦挫傷、雙側鼻出血、右側急性外耳炎、暈眩等傷害。嗣經○○戒治所人員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士瑋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立偉、余瑞祥(本案被告曾有志、黃立偉、余瑞 祥及吳昆衡下合稱被告4人,分則逕稱姓名)經本院合法傳
喚後,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有戶役政資料、送達 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6月30日報 到單及審判筆錄可參(簡上字卷121、123、153、155、209 至251、263、266頁),依此揭規定,爰不待其等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 據,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曾有志與吳昆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黃立偉與余瑞祥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他字卷第176至177頁 ,簡上字卷第270頁),核與告訴人蘇士瑋於偵查時之指訴 大致相符(他字卷第43至47、65、149至150頁),並有內外 傷紀錄表1份、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 書3份、○○戒治所收容人訪談紀錄、自述書各4份、告訴人傷 勢照片8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可憑(他字卷第7、 49至73、113至121、123至139頁),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4人所為傷害犯行 ,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曾有志以其業與告訴人於○○戒治所內即已達成和解,並以匯 票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0元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並從輕量刑(簡上字卷第17、266、270至272頁)。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刑 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是 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在內。查曾有志於告 訴人離開○○戒治所前即與告訴人和解,並由○○戒治所科員於
112年4月18日將曾有志開立、面額15,000元之匯票交給告訴 人等情,業經曾有志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簡上字卷第27 0至271頁),並有郵政匯票申請書1張可考(簡上字卷第273 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然量刑基礎既已改變,原審之量 刑即難以維持。是曾有志以已和解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至檢察官上訴指摘曾有志部分量刑過輕云云,雖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曾有志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 爭端,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傷害告訴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 訴人所受傷勢,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在工地上班、施 作連續壁工程、經濟狀況小康(簡上字卷第27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經告訴人請求,以黃立偉、余瑞祥及吳昆衡至今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有悔意,告 訴人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 難收懲儆之效,亦難謂罪刑相當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簡上字卷第11至12頁)。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㈢、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黃立偉、余瑞祥及吳昆衡均事證明 確,故以其等所犯傷害罪,審酌其等均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 爭端,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嫌隙,即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 所受傷勢,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之刑度亦於法定刑度範圍內為之, 並未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且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量刑 輕重相差懸殊、違反比例原則、未符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未 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核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屬允當,並無檢察官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又曾有 志於○○戒治所內即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情,業經認定如 上。從而,檢察官指摘原審就黃立偉、余瑞祥及吳昆衡之量 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應無理由,當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