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銘
蔡宇軒
葉庭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61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
1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112年度易字第52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建銘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
蔡宇軒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庭宇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外(易字卷第53頁、第77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建銘、蔡宇軒、葉庭宇(下合稱被告三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從而集合犯之成 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 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 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 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查被告三人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時、地,基於一個經營賭博行業之決意,在同一 密接之時空,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依社會 通念足認符合一個行為觀念,屬刑法上之集合犯,應論以一 罪。又被告三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等二罪間,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本件賭博犯行,助長賭博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審酌被告三人係為圖牟利,而以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民宅場所進行天九牌賭博,現場賭客人數非少、賭金非小等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三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以及考慮被告許建銘前有多次賭博前科,素行非佳;被告蔡宇軒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被告葉庭宇前有詐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另考量被告許建銘自述為國中肄業,在市場做臨時工,需要扶養3個小孩(易字卷第81頁);被告蔡宇軒自述為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需要扶養阿嬤及媽媽,單親、低收入戶(易字卷第78頁);被告葉庭宇自述為高中肄業,從事粗工,有需要貼補家用,不用扶養家人(易字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屬被告許建銘所有供犯罪 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呈在卷(易字卷第56頁、第80頁), 堪認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確係被告供本案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犯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㈡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抽頭金5萬2,300元,屬被告許 建銘因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許 建銘供承在卷(易字卷第5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查被告蔡宇軒自承:伊有領到1,000元薪水(易字卷第77頁 ),被告葉庭宇自承:伊每日薪水係1,000元,有領到1次薪 水(易字卷第54頁),堪認前開未經扣案款項,均各屬被告 蔡宇軒、葉庭宇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之物,被告許建銘到庭陳稱:如 附表編號5至6之物係伊租房子時裡面就有的,該房子好像就 是租給人家做賭場的等語(易字卷第80頁),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證明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之物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001 現金 5萬2,300元 抽頭金 002 現金 120萬元 預備金 003 天九牌等賭具 1副 含天九牌32張,押注牌5張,骰子4顆 004 帳單 1張 - 005 監視器 1組 含主機1台,鏡頭3顆 006 點鈔機 1台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183號
被 告 許建銘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宇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庭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建銘、蔡宇軒、葉庭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許建銘自不詳時間起至111年10月24 日凌晨4時25分為警查獲時止,擔任賭場負責人提供天九牌 、骰子作等賭具,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充 作賭博(天九牌)場所,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 價,聘僱蔡宇軒負責現場記帳工作,而葉庭宇則負責現場把
風及監看監視器工作,渠等以上開方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等 親自前來。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 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 數大小,每次下注金額為至少1000元,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 ,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 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若贏取賭注,依其下注金額抽 取2分抽頭金(即每1000元下注金額抽頭金20元,依此類推) ,許建銘負責清注(收取賭金及抽頭金)。嗣經員警於111年1 0月24日4時2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1年聲搜 字001517號)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曾曾國晉、鄭哲 民、張家豪、范偉勇、賴俊雄、林宏仁、郭世達、楊勝凱、 邱子誠、張金城、許顏霖、徐德華、張坤能、賴俊義、林志 德、曾秋蓉、陳秀娥、姜香珍、阮金妹、董珠仙20人在上址 聚賭(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裁處),並 扣得監視錄影系統1 組(含3支鏡頭、主機1臺)、天九牌等賭 具1副(含天九牌32張、骰子4顆、押注牌5張)、抽頭金52300 元、預備金0000000元、帳單1張、點鈔機1臺。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建銘、蔡宇軒、葉庭宇於警詢及 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國晉、鄭哲民、張家豪、范 偉勇、賴俊雄、林宏仁、郭世達、楊勝凱、邱子誠、張金城 、許顏霖、徐德華、張坤能、賴俊義、林志德、曾秋 蓉、陳秀娥、姜香珍、阮金妹、董珠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等上開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許建銘、蔡宇軒、葉庭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等罪嫌。被告許建銘、蔡宇軒、葉庭宇就上開犯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 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 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 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 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況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許建銘、蔡宇軒、葉庭宇就上開犯嫌,既以「意圖營利」 為其主觀之不法要素,再所謂「營利」本蘊寓有營業俾牟利 之意涵,因之,基於此種主觀不法要素所引導而架構之客觀 行為層面,當然具有營業性,是以在本質上核具有反覆實施 之特性,又渠等自不詳時間起至111年10月24日凌晨4時25分 為警查獲時止,協力於上址處所充為邀集多數人前來聚賭之 場所,被告許建銘擔任莊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屬 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均分別成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間,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請均依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物分別均為被告許建銘所有且供本 件犯罪之用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蔡宇軒、葉庭宇因本案所 取得之受聘日薪,此部分未據扣案,然既屬渠因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馬丞誼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