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秉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 ,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而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及 偵查筆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
行動電話1支、香菸1包、打火機1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48元、15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38號
被 告 林秉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凌晨3時55分,行經臺北市○○區○○ 路00號旁捷運站施工地之保全崗哨,趁保全陳冠男睏倦小睡 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陳冠男放置崗哨之行動電話1支、香菸1包、打火機1個(價 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48元、15元,總計9,063 元)後離去。
二、案經陳冠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秉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告 訴人陳冠男警詢中之指訴。(三)通聯調閱查詢單。(四)現場 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採證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 思 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