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023號
TPDM,112,簡,2023,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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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東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東億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東億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至於黃○庭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屬已年滿20歲之成年 人,惟按刑法第234條之立法目的,係維護身處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人,不會受到來自他人有關性方面之視覺 侵擾,俾以維持社會善良風俗,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法益, 其犯罪對象為「不特定或特定多數得共見共聞之人」,故尚 難認本罪係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而有兼及保護個人法益,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記載本案係由少年黃○庭提 出告訴等語,實應屬告發性質。又本案被告所為雖係在道路 上裸露生殖器要求黃○庭為其撫摸生殖器之公然猥褻行為, 嗣經少年黃○庭告發而查獲。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所稱之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當係指兒童 及少年為特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倘不審究犯罪行為保 護法益之範圍是否兼及個人法益,將該條解釋為所有犯罪只 要間接被害者包含兒童及少年在內即構成該加重要件,則所 有侵害社會法益犯罪將均符合該加重規定,殊非立法之目的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 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之公然猥褻犯行,無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場所為猥褻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且 被告所為造成少年黃○庭心理上不良影響,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並參酌被告之教育 程度為大學在學、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內調查筆 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93號
  被   告 周東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東億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臺北巿松山 區健康路45巷內,見黃○庭(民國97年2月生,姓名詳卷)獨 自1人行走在人行道上,竟意圖供人觀覽,在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裸露生殖器要求 黃○庭為其撫摸生殖器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黃○庭因受驚嚇 逃離現場,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庭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東億之供述 被告坦承公然猥褻犯行 2 告訴人黃○庭之指訴 被告在道路上公然為猥褻行為之事實 3 道路監視畫面 被告在道路上公然為猥褻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犯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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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