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訓彰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緝字第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訓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見警員駕駛機車遺失物品,未思送回警察機關,反侵 占入己,所為誠屬可議,併考量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71號卷第11頁)、犯 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素行、侵占物之財產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 警用手機,業經查扣並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0號卷第35頁),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71號
被 告 許訓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 000號 現住新北市○○區○○○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許訓彰於民國111 年11月7 日凌晨0 時37分許在臺北市萬華 區大理街175 巷內,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 出所員警林佳豪騎乘警用機車行經該巷時,所配置之警用手 機(編號IP00XXXXX000,iPhone 13 型號)不慎掉落地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撿拾該警用手機後侵占入己;隨 後將手機殼上載明康定路派出所之標籤撕毀、手機殼與SIM 卡拔下,將手機殼與SIM 卡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 弄0 ○0 號0 樓住處1 樓信箱,另將手機藏放在臺北市大同 區長安西路建成國中地下1 樓停車場電信箱內。旋林佳豪發 現警用手機遺失,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於 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谷王北街77號後方工 地查獲許訓彰,並經許訓彰帶警前往上開停車電信箱內起獲 手機,又在前開住處信箱取出手機殼與SIM 卡。案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許訓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佳豪於偵查中之證言。
(三)卷附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起獲之警用手機相片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許訓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四、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拾獲上開警用手機後,在明知該手機為 警用手機之情形下,竟將該手機殼上載明康定路派出所之標 籤撕毀,並將手機殼與SIM 卡拔下,足以生損害於該派出所
及林佳豪,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8 條毀損公物罪嫌。惟 被告撿拾該手機並侵占入己後,就該手機之變賣、利用甚至 破壞行為,均屬對侵占所得物品之處分行為,既未對該手機 所有人或原管領人引發新生之財產損害,對於財產法益之保 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應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行 構成犯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 致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