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恆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被告周恆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固未到庭 ,惟其前於警詢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亦足認 定其犯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施侑廷間縱有糾紛,亦應 理性溝通解決,竟捨此不為而發生肢體衝突,所為實屬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無犯罪前案 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9頁)、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已退休、家庭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40號
被 告 周 恆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恆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統一超商碧潭門市內,與施侑廷因故發生口角,周恆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施侑廷臉部,致施侑廷受有顏面 部挫傷及左眼葡萄膜炎等傷害。
二、案經施侑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施侑廷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照片紀錄表、本署勘驗 報告、監視錄影光碟、天主教耕莘醫院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思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