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978號
TPDM,112,簡,1978,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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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讚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588、17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讚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行「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據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讚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 ,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而經濟貧寒之 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業已全數返還告訴人 劉麗瑄、被害人黃玉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2台,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分別由告訴 人劉麗瑄、被害人黃玉齡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 ,在卷足憑),應認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被害人,被告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588號
第17130號
  被   告 簡讚廷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            居劍潭活動中心橋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讚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下午5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 號前,見劉麗瑄停放在此處之腳踏車1臺(顏色:暗紅色, 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未上鎖,竟徒手竊取該腳踏 車,得手後即騎乘離去。
(二)於112年3月30日上午9時4分許,行經位於臺北市中正區青島 西路之台大兒童醫院前之人行道,見黃玉齡停放在此處之腳 踏車(廠牌:捷安特,顏色:淺綠色,價值4,000元)鎖頭 鬆脫,竟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即騎乘離去。二、案經劉麗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黃玉齡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讚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麗瑄、黃玉齡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遭竊腳踏車照片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 之上開腳踏車均已由告訴人2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品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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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