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60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伍元、電動自行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另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 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屬 於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 犯規定之前案中,有與本案同屬竊盜,故認應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徐明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 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業已領回被告竊取之電動自行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 標準。
四、另被告使用所侵占他人遺失之悠遊卡消費共計445元(216元 +70元+130元+29元),獲有相當於445元之利益,以及被告 所竊取之電動自行車1台,得認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0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604號
被 告 徐明光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9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 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5日入 監執行,於111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某處,拾獲陳姿蓉所遺 失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竟未設法 交還失主或送警招領,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悠遊卡取走而侵占入己,再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持該悠遊卡消費共新臺幣 (下同)445元。
㈡、於112年2月13日上午1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見葉佳蓉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價值約2萬8,000元)未上鎖 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使用,於電動自 行車電力用盡後再將之牽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 棄置。
二、案經陳姿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葉佳蓉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明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姿蓉、葉佳蓉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悠遊卡消費明細截圖、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超商消費 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竊取電動自行車之路口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訴暨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另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然被告侵占該悠 遊卡後以原有之加值金額扣抵消費,為財產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應不另論罪。告訴暨報告意旨就 犯罪事實㈡部分,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嫌,惟該電動自行車係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有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存卷可參,一般人可一望而知置放在停車格內之車 輛應為他人所持有,且告訴人葉佳蓉亦無放棄持有之意,足 認被告取得該電動自行車時,該車輛並未脫離告訴人葉佳蓉 之實力支配範圍,被告將之取走之行為,應屬破壞他人持有 之竊盜罪嫌,核與侵占遺失物罪之構成要件猶有未合,報告 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容有誤會。惟前揭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部分,均 係屬同一基礎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月25日下午5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松安店) 216元 2 112年1月25日下午7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松安店) 70元 3 112年1月25日下午7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忠信店) 130元 4 112年1月26日上午6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超商永林店) 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