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峰駿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76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峰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程峰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雙方互有 爭執,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鋁棒1支,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自承為其所有( 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已扣案)
一、鋁棒壹支。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54號
被 告 程峰駿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峰駿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下午11時52分許,在臺北市中山 區農安街與民權東路2段135巷口,見其友人丁家浚駕駛之車 輛與曾得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擦 撞事故而上前關切,於同日下午11時55分許,因不滿曾得成 答覆之口氣,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乘坐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拿出球棒1支,手持球棒 走向曾得成,對曾得成恫稱:「你給我下車」、「出來」等 語,令曾得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曾得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峰駿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得成、證人丁家浚、李楷婷、謝元碩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扣案 之球棒1支,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琬 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03 日
書 記 官 石 珈 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