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德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
139號、111年度偵字第395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犯罪(112年度訴字第61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德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德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記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拾得上開 物品後,」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於拾得上開物品中之白色提袋暨內容物後,」 ,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 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5年內並無犯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足見其素行尚佳;然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林炳陞發生 爭執,卻以傷害告訴人林炳陞之身體及公然侮辱告訴人林炳 陞之方式處理糾紛,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不佳,所為 實非可取;又被告明知拾得他人遺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 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擅自將拾得告訴人張家軒遺失 之物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被告徵得告訴人張家軒之同意後,已賠償告訴人張家軒新 臺幣(下同)1000元(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17號卷第7至 9頁),告訴人張家軒所受害之心情已獲得部分補償。另被 告雖有賠償告訴人林炳陞5000元之意願,惟與告訴人要求和 解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難認可全歸責於被
告;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2人所受 損害,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四、本件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所得係侵占告訴人張家軒所 有之白色提袋1個(內有防潮箱1個、Pentax Spotmatic SP 相機1部、Cark Zeiss Jean鏡頭1個、黑色帆布皮夾1個、提 款卡3枚、國立海洋大學學生證1枚、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學生 證1枚、國民身分證1枚、全民建康保險卡1枚、瑞士刀1支及 現金1,000元),其中提款卡3枚、國立海洋大學學生證1枚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學生證1枚、國民身分證1枚、全民建康 保險卡1枚,均得由告訴人張家軒另向相關機關申請停卡或 補發,且無證據可證上開物品至今猶存,至白色提袋1個屬 於贈品,黑色帆布皮夾1個價值亦低微,亦經告訴人張家軒 指訴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39547號偵查卷第48至49頁), 故本院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若再就前揭物品諭知沒收 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侵占該白色提袋內之防 潮箱1個、Pentax Spotmatic SP相機1部、Cark Zeiss Jean 鏡頭1個、瑞士刀1支、現金1,000元,其中防潮箱1個、Pent ax Spotmatic SP相機1部、Cark Zeiss Jean鏡頭1個、瑞士 刀1支業經告訴人張家軒取回,現金1000元業經被告賠付匯 款返還告訴人張家軒,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17號卷第7至12頁),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139號
111年度偵字第39547號
被 告 朱德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德星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凌晨4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因要求林炳陞移車未果,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該公共場所,對林炳陞出言辱罵稱:「幹你娘機掰」等 語,足以貶損林炳陞之名譽。又渠仍有未甘,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持鑰匙朝林炳陞之身體強刮,致林炳陞受有左 前臂多處刮傷紅腫之傷害。
二、又於111年11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 1段226巷口,見張家軒所有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安全帽1頂及白色提袋1個(內有防潮箱1個、Pentax Spotma tic SP相機1部、Cark Zeiss Jean鏡頭1個、黑色帆布皮夾1 個、提款卡3枚、國立海洋大學學生證1枚、國立臺北科技大 學學生證1枚、國民身分證1枚、全民建康保險卡1枚、瑞士 刀1支及現金1,000元)遺失在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於拾得上開物品後,未依法向警察機關辦理招 領手續,反將之據為己有。而為掩飾上情,乃將上開相機及 防潮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申報遺失物 處理。嗣經警據報處理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炳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張家軒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德星於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炳陞及張家軒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建中於警詢時之證詞。 佐證被告於案發後曾向證人兜售告訴人張家軒遺失之物品之事實。 4 現場錄影檔案(偵緝卷)。 佐證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偵字卷) 佐證被告拾得告訴人張家軒之物品後曾與證人黃建中接觸之事實。 6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傷勢照片1張。 佐證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等罪嫌。又被告所犯 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另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相機及防潮箱除外),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采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