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阿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阿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告訴人杜韋良所受損失 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有同罪質竊盜犯行之論罪科刑紀錄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取回(見偵卷第31頁)。則上開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02號
被 告 陳阿溪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阿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0號之有求必應堂,徒手竊取杜韋良置於供桌上之保久 乳12瓶、芒果乾1包、餅乾1包等供品得手。嗣陳阿溪於同日 下午2時32分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時,經杜韋良發現該自行車置物籃內裝有上開供品,而當場 將陳阿溪攔下並報警,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韋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阿溪之自白,㈡告訴人杜韋良之指訴,㈢扣案 之上開供品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