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908號
TPDM,112,簡,1908,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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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5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陽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附連圍繞之土地,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及附連 圍繞之土地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同意,復無任何 正當事由下,擅自侵入「陶朱隱園」社區之庭園及大廳,對 居住安寧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未 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酌其有詐欺之前科記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普通、智識程度為高職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721號
  被   告 吳坤陽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陽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9月5日上午8時41分許,至威京集團亞太工商聯 與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所合建位在 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陶朱隱園」社區,未經上開所 有權人中華工程公司之同意,擅自自「陶朱隱園」社區之東 側後門,侵入「陶朱隱園」社區內之庭園及大廳。二、案經中華工程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坤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沈小鈴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即陶朱隱 園專案負責人曾繁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妨害自由及妨害秘密案採證照片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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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