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佳音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晚間6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 ○○○○○○0號出口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提款機提款時,適丁伊 玲於操作其右邊之同銀行自動提款機後,因未取走所提領之 新臺幣(下同)1,0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10張,共計2,000 元而留在該自動提款機取鈔口內即離去,該自動櫃員機即發 出回收款項之警示聲響,吳佳音因而察覺此情,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鈔票遭自動櫃員機回 收前,徒手取走該等鈔票而竊取得手。嗣經丁伊玲發覺未取 款之事,調取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丁伊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取 走他人款項並未返還之情事(偵卷第8至13頁、調偵卷第22、 25頁),核與告訴人丁伊玲指訴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5至20頁 ),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國泰世華銀行回覆告訴人訊息翻拍照片 及該行112年5月9日函文附卷可稽(偵卷第27至39頁、調偵卷 第31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因該自動櫃員機設有逾時未取鈔即自動回收功能,故告訴人 雖未取走其所提領款項,然因該等鈔票仍在自動櫃員機取鈔 口,告訴人對該等鈔票並未喪失持有關係,該等鈔票自非屬 遺失物;而被告所為則係破壞此持有關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僅因一時鬼迷心竅
,故竊取上開款項,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 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所竊得之款項價值非微 ,但其已返還告訴人,足見被告之犯行對告訴人之損害尚非 巨大;並衡量其犯罪手法尚屬單純,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 及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尚屬輕微,其責任刑之範 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復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良好,得為 從輕量刑之考量;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之事實,將款項 返還告訴人,並對告訴人表達歉意,堪認其已有悔意,犯後 態度尚佳,得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2,000元款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據扣案, 並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偵 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宣告沒收之必 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