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
張芸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伍仟元、行動電話貳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4 PRO MAX及IPHONE 11 PRO MAX)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芸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撲克牌伍副、莊家牌壹個、籌碼壹佰貳拾柒個、計時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陳思、張芸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思於警詢 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被告張芸嘉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37、57頁) ;被告陳思於本案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被告 張芸嘉於本案前曾因賭博罪經本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被告陳思、張 芸嘉於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經營時間、 所得利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撲克牌5副、莊家牌1個、籌碼127個、計時器1個、行 動電話2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4 PRO MAX及IPHONE 1 1 PRO MAX),係被告陳思、張芸嘉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思、張芸嘉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1至 42、61至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檢察官雖認被告陳思之犯罪所得要加計查獲時當場扣 押之抽頭籌碼即3000的籌碼,惟警方查扣時該抽頭金仍為籌 碼,並未換成金錢,且該等籌碼本即為被告陳思所提供之賭 博器具,是此部分籌碼難認已成為被告陳思之犯罪所得,自 無依犯罪所得規定沒收之餘地,由本院逕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陳思、張芸嘉於偵查中各自承其獲利為新臺幣(下同)6 萬5000元(包括總獲利6萬元與抽頭金5000元)、2萬200元 (含薪資2萬元與小費200元)(見偵卷第42至43、64頁), 其中抽頭金5000元、小費200元業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剩餘6萬元、2萬元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又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張芸嘉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蘋果, 型號IPHONE 14 PRO)有作為本案犯行之用,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46號
被 告 陳思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芸嘉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與張芸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112年4月19日為警查獲 時止,由陳思承租臺北市○○區○○街0號5樓之12之處所供作為 賭博之場所,並聘僱張芸嘉為現場荷官,以聚集不特定之人 在該處以「德州撲克」遊戲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先由賭客 以新臺幣1:1之比例向陳思換取籌碼,同賭桌選擇1位賭客 作為莊家,莊家之下名及下下名玩家,依順時針方向分別作 為小、大盲注者,小盲注需下注20元籌碼、大盲注則為40元 籌碼,由荷官即張芸嘉自莊家下家分發給在場每位賭客2張 底牌(俗稱「手牌」),發牌後由大盲注下家玩家先行下注 ,其餘玩家可根據該玩家所下之注碼,決定跟注、加注、蓋 牌、過牌等下注方式,再由張芸嘉發出3張公牌,供賭客參 考加注或放棄此局,經賭客依序下注至張芸嘉發出第5張公 牌後開牌,由各賭客以所持之2張手牌與公牌5張中選3張搭 配排列組合,相互比較彼此牌面之大小以決定輸贏,牌面組 合最大者為贏家,每次牌局結束後則向賭客收取該局總賭金 籌碼之5%作為抽頭金。嗣於112年4月19日23時20分許,為警 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陳思、張芸 嘉及在該處賭博之賭客鄭仕嵩、黃晟傑、李昊恩、趙仁傑、 楊哲宇、余冠幟、許可達、李道忠、林國勝、曾韶頎及黃元 祈等人,並扣得賭具撲克牌5副、莊家牌1副、計時器1個、 小費新臺幣(下同)200元、抽頭金5,000元、賭客賭金共44 ,500元、籌碼1批(共計701640分)及行動電話2支,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思、張芸嘉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賭客鄭仕嵩、黃晟傑、李昊恩、趙仁傑、楊哲宇、余冠幟 、許可達、李道忠、林國勝、曾韶頎及黃元祈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被告陳思要求被告張芸嘉到場工作
及邀集賭客到場賭博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另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即房屋租賃契約書 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陳思、張芸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及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自112年4月 15日起至查獲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營利賭博相關犯行,是基 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之社 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接續犯。2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 撲克牌、莊家牌、籌碼、計時器及行動電話2支,均為被告2 人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陳思身上扣得之抽頭金5,000元、 其於警詢中自承當日獲利取得之抽頭籌碼3,000元即開設賭 場期間之獲利至少60,000元,及被告張芸嘉身上扣得之小費 200元、自承任職期間已領得之薪資20,000元,分別為其等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