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875號
TPDM,112,簡,1875,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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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勝犯竊盜罪,共肆罪,分別處拘役貳拾日、參拾日、參拾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宥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 人GOGO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馮天儒所有置放於娃娃機臺上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商品,得手後離去。嗣經馮天儒發現 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馮天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王宥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至13、49至52 、97至10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馮天儒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7至19、21 至25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0張(見偵卷第27至45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4次竊盜行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仍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為滿足己身慾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遭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本案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接近,且均係竊取娃娃機臺上之公仔,犯罪手法類似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商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 價值(新臺幣) 1 112年1月17日晚間6時55分許 布羅利造型公仔1個 3,000元 2 112年1月18日凌晨2時14分許 布羅利造型公仔1個 5,000元 3 112年1月18日下午5時51分許 布羅利造型公仔1個 5,000元 4 112年1月19日下午2時59分許 海賊王大媽造型公仔1個 3,000元 合計 1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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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