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841號
TPDM,112,簡,1841,202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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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林峻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8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8、259、260、26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裁定、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3年內所犯,揆諸前述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 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為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 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 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前曾數次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不宜薄懲;惟念其施用毒 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 人權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毒偵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景美派出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可稽(毒偵字卷第43、145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盛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皆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直接接觸而留有該毒品殘渣,有上引毒品鑑定書可考(毒偵字卷第145頁),因難以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該等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扣案物送鑑驗後,經沖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鑑驗內容 1 毒品殘渣袋 10包 扣案10包殘渣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景美派出所,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檢驗包毒品測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MET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經乙醇沖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送驗後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
  被   告 林峻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霆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8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於民國111年4月14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258號、259號、260號、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3 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燈泡內燒烤加熱後以口鼻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4)日8時45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0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峻霆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證明檢驗之尿液檢體, 係由被告採集、封緘之 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14日8時45分許為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137471號。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⒈證明被告尿液檢體確認 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0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 ⒈用以證明查獲過程及被 告施用毒品之方式。 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 事實。 5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⒈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 ⒉扣案之殘渣袋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6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本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8號、259號、260號、261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0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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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