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露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露茜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露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如附件所 載之物品,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 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竊取 如附件所載、放置在「夾爽爽大聯盟」娃娃機店內,總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商品,所為實有不該,應予 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學歷為大 學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無業且居無定所等情(見 速偵卷第9頁);兼衡被告所竊商品,其中除保久乳6瓶(價 值共為300元)已由被告飲用丟棄外,其餘均已由告訴人簡 暉恩認領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16 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竊得如附件所載之商品,已如前述 ,而其中PORTABLE SPEAKER黑色音響1盒、模型公仔(紫色 長馬尾女子)1盒、綠色22.5W自帶線超級快充移動電源1盒 ,均已由告訴人簡暉恩認領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
憑(見速偵卷第16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被告竊得之保久乳6瓶,本院審 酌此犯罪所得之價值非鉅,僅有300元,且據被告供稱已經 喝完等語(見速偵卷第10、29頁),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 倘若仍予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11號
被 告 劉露茜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露茜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晚上9時31分許,在由簡暉恩所 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夾爽爽大聯盟」娃娃機店 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 於店內機台上方之PORTABLE SPEAKER 黑色音響1盒(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 分許,再度基於同一犯意,前往上址「夾爽爽大聯盟」娃娃 機店,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機台上方之模型公仔(紫色長馬 尾女子)1盒、綠色22.5W自帶線超級快充移動電源1盒及保 久乳6瓶(總價值約1200元)得手後離去,並隨即將保久乳6 瓶飲用完畢。嗣於同日晚上11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號前,因行跡可疑且四周散有開封之商品包裝,經警盤查 並當場查扣PORTABLE SPEAKER 黑色音響1盒、模型公仔(紫 色長馬尾女子)1盒及綠色22.5W自帶線超級快充移動電源1 盒,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暉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露茜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簡暉恩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夾爽 爽大聯盟」娃娃機店監視錄影電磁紀錄1份暨畫面截圖數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查獲影像4張在 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密 接之時間內,對告訴人所營同一店家行竊,請論以接續犯之 1罪。被告本案所竊保久乳6瓶,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其餘所竊PORTAB LE SPEAKER 黑色音響1盒、模型公仔(紫色長馬尾女子)1 盒及綠色22.5W自帶線超級快充移動電源1盒,因業據告訴人 具領,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01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09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