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582號
TPDM,112,簡,1582,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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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露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露茜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第4行「現場照片6張」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露茜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
尊重之觀念,行為偏差,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白認罪,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
照)、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業已合法發還,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存卷可憑(見速偵卷第41頁),爰 不予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31號
被   告 劉露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露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7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 鐵南店」內,趁該店代理店長阮有才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店內之味味A排骨雞湯麵1碗(價值新臺幣23元)得手後,為 阮有才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有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露茜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即上開便利商店代理店長阮有才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亭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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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