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540號
TPDM,112,簡,1540,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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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信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信丞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扣案含有禁藥大麻之香菸壹支(扣案時淨重零點貳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陸肆伍公克)沒收之。
事 實
一、姚信丞明知大麻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1日凌晨1時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無償提供含有禁藥大麻之香 菸1支(扣案時淨重0.28公克,驗餘淨重0.2645公克),供 張家碩劉步一同吸食,而轉讓足供施用一次之禁藥大麻張家碩劉步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信丞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18、69-70、107頁),核與證人張家碩劉步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33頁),且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 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3份 (尿液檢體編號:146559、146560、146561號)、台灣尖端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146559、146560、146561號)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5-39、8 5-9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 轉讓禁藥罪論處,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 決意旨可據。而大麻既為第二級毒品,亦為禁藥。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罪數關係:
 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偽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 ,被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禁 藥之行為並未構成犯罪,與轉讓禁藥之行為間亦無吸收關係 可言。 
 ⒉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 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 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行為人於同一時 間同一處所,以一行為,將禁藥無償轉讓予數人,應僅成立 實質上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 104 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據。故被告雖同時轉讓禁藥 大麻張家碩劉步等2人,仍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㈢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 中同條例第8條即屬轉讓毒品罪。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 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 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可據。 ⒉又該減刑規定旨在鼓勵是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 ,始有適用。惟刑事簡易程序中,法院就事證明確之案件,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即以簡易判決處刑,倘檢察官就犯罪事 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 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 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 被告只須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 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⒊是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既已自白,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讓禁藥予他人,助長禁 藥散布,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惟念被告本案轉讓 數量甚微,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被告 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2頁);另考量 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 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刑。




三、扣案含有禁藥大麻之香菸1支,是被告轉讓所剩餘之禁藥, 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上開香菸中被告轉讓予張家碩劉步施用完畢之部分、鑑驗 耗損部分均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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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