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豐瑞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南 市場6樓見黃華炘所有之醃腿排1箱(內含40片,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醃腿排1箱得手,隨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黃華炘發覺 遭竊而報警處理,並在楊豐瑞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住處內查獲該醃腿排1箱(已食用3片,剩餘37片),始 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豐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黃華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本案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72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要件不合,無從為緩刑 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徒手竊取被害人之醃腿排1箱,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之行徑,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 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以50,000 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2頁),兼衡本案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參以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市場送貨,月 收入約45,000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取該醃腿排1箱(40片),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其中37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查,是就其中37片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未扣得之醃腿 排3片,被告供稱:我吃了3片醃腿排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反面),顯然就其餘未扣得之醃腿排3片無法沒收原物,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 被害人間以50,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是若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有使被告遭受重複執行之危險,有違比 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本件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