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伶
選任辯護人 張澤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韋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韋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所竊財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除返還所竊財物外,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 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14號
被 告 陳韋伶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澤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2月26日4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KOR 酒吧內之包廂座椅上,徒手竊取林珈羽所有之LV老花郵差包 1個(價值新臺幣10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林 珈羽發現遭竊,報警調閱案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珈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伶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拿取前開包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珈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之前開包包於前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於前開時、地拿取前開包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韋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前開包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物品發還 領據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