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12年度,19號
TPDM,112,智易,19,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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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憶軒


黃朝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沈憶軒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朝明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黃朝明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沈憶軒係受僱於黃朝明,負責向大陸地區之阿里巴巴網站訂 購商品、將商品販售資訊張貼上架至蝦皮購物網站及出貨予 買家等事宜。其等均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所示「Hello Kitty」、「美樂蒂」、「雙子星」、 「大耳狗」、「布丁狗」、「庫洛米」、「酷企鵝」、「大 眼蛙」之商標圖樣,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 鷗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示「 哆啦A夢」及「蠟筆小新」之商標圖樣,係日商小學館集英 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等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核准,取得使用於 筆、桌上事務墊、化妝袋、雙層餐盒、搖搖杯、購物袋、錢 袋、鍋墊、針盒(非貴金屬製)、香袋、貴金屬製針線盒、 量杯、磁片整理盒、手機袋、錄影帶整理盒、布製棉被袋、 塑膠製盒、杯、地毯(防滑墊)、塑膠製容器及門毯(踏墊



)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 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 ,或明知其等所持有扣案商品均係仿冒前揭商標之仿冒品, 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等之授 權或同意,於民國108年底至111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倉庫內,先由黃朝明挑選指 定欲販售之商品廠牌及種類,再由沈憶軒於大陸地區之阿里 巴巴網站,向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以每件新臺幣(下同) 10元至100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上述商標等物 後,即透過網路方式在蝦皮購物網站以其帳號cake104105( 下稱系爭帳號)開設秀拼GO零售批發賣場,以「多款卡通提 袋《小款》冰霸杯、手搖飲提袋、環保帆布袋、卡通環保口罩 盒、卡通kt中油筆中性筆黑色原子筆」等標題,刊登販賣前 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消費者瀏覽選購而陳列之,並以 每件約28元至120元之價位,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警 執行網路巡邏後,於111年7月12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購 買上開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帆布袋1個,經鑑定確為 仿冒商標之商品,並於111年10月20日為警於上開永平街倉 庫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本院 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智易卷 第4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2人所證相符(偵卷第11-28、19 7-199頁),並有蝦皮購物網回覆系爭帳號申登資料、被告 沈憶軒以系爭帳號刊登販售仿冒商品之網頁及訂單資料、員 警蒐證購得仿冒商品照片及鑑定報告、智財局商標檢索系統 查詢資料、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仿冒商品鑑價報告 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現場搜索扣押照片、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偵卷第37-51、91-173頁) ,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及持有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共同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 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四、被告2人自108年底至111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於「蝦 皮拍賣」網站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目的,所為之單一陳列行為,其後僅為 陳列之狀態繼續,應各僅論以一罪。
肆、科刑部分:
  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沈憶軒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被 告黃朝明則有妨害自由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考,復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 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 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2人為貪圖私利,由被 告黃朝明僱用被告沈憶軒,並依其指示購入仿冒商標之商品 、刊登販售資訊,其等共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品質低劣之仿 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 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 ,行為實屬不該,併審酌2人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侵害 商標權之件數及市價(共57萬餘元)(偵卷第135-137、147 頁),且未賠償上開被害人。惟其等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沈憶軒大學畢業、現從事美甲工作、需撫 養二名子女及長輩;被告黃朝明高中肄業、現無業等一切情



狀(智易卷第4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 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 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黃朝明因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而獲得共7萬元等情, 業據其供陳在卷(智易卷第40-41頁),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沈憶軒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並無因協助被告黃朝明販 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而獲得報酬」(智易卷第41頁),又依 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沈憶軒確因此獲有犯罪所得,爰無 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沈憶軒雖因為被告黃朝明僱用經營上開 網路拍賣商場而獲得薪資,然此屬其實際提供勞務而獲取, 縱認屬犯罪所得,沒收亦有過苛,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之商標 商品名稱地點 商品數量(個) 1 Hello Kitty 飲料提袋 124 2 同上 購物袋 38 3 同上 口罩盒 61 4 同上 冰霸杯 11 5 同上 地墊 22 6 同上 原子筆 1375 7 美樂蒂 飲料提袋 91 8 同上 購物袋 3 9 同上 口罩盒 15 10 同上 地墊 27 11 雙子星 飲料提袋 11 12 同上 購物袋 1 13 同上 口罩盒 35 14 同上 地墊 17 15 大耳狗 飲料提袋 31 16 同上 購物袋 3 17 同上 口罩盒 23 18 同上 地墊 24 19 布丁狗 飲料提袋 50 20 同上 口罩盒 11 21 同上 冰霸杯 12 22 同上 地墊 12 23 庫洛米 飲料提袋 32 24 同上 口罩盒 11 25 同上 地墊 6 26 酷企鵝 飲料提袋 20 27 同上 口罩盒 20 28 同上 地墊 4 29 大眼蛙 飲料提袋 24 30 同上 口罩盒 10 31 蠟筆小新 飲料提袋 112 32 同上 口罩盒 10 33 同上 冰霸杯 37 34 同上 地墊 12 35 哆啦A夢 飲料提袋 21 36 同上 口罩盒 21 37 同上 冰霸杯 23 38 同上 地墊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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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