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懷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1121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
12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懷文於民國111年12月2 3日23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前,因酒後與友 人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放置在路邊之金爐,砸 毀告訴人黃淑苹在路邊放置之「乙米八養生會館」招牌,至 令該招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乃涉嫌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 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 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