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逸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逸朋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4 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興雅路靠近同市區○○○路0段0號「統 一時代百貨」前,因不滿告訴人郭柏均騎乘機車行駛在上開 興雅路之行人徒步區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 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公然以:「你是智障還是怎樣 」、「你是老鼠屎,你們外送員都是老鼠屎」等語辱罵告訴 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112年7月5日 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同意撤回告訴,此有11 2年7月5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 院易字卷第33、3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