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44號
TPDM,112,易,344,20230727,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緝字第
2127號、111年度偵字第38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及附表三編號㈠至㈦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及不法利益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培富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許,見林瑞琦遺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如附表一所示財物,竟萌不 法所有意圖而侵占入己。之後,黃培富持該等財物中之如附 表一編號㈡所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悠遊聯名卡(下稱林瑞琦悠遊聯名卡)、附表一編號㈢所 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icash 2.0 聯名卡(下稱林瑞琦愛金卡),使用其悠遊卡功能分別為附 表二編號㈠、㈡之刷卡交易(本段上述持卡消費乃不罰後行為 ,僅論斷須要而記載)。
二、黃培富於111年2月4日凌晨2時5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 市中正區新生南路1段○○○巷口時,見楊皓然倒臥路旁,又另 萌不法所有犯意,徒手竊取楊皓然如附表三所示財物後逃逸 。黃培富又持該等財物中之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下稱楊皓然玉山 卡)、附表三編號㈢所示台新銀行信用卡(下稱楊皓然台新 卡)所附悠遊卡功能、分別為附表四編號㈠、㈡之刷卡交易( 本段上述持卡消費乃不罰後行為,僅論斷須要而記載)。三、黃培富竊取楊皓然台新卡後,明知該信用卡具有悠遊卡電子 支付功能,其於特約機構或商店(下統稱商店)使用悠遊卡 消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可經由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悠遊卡公司)設置於該商店的收費感應機器(下或稱刷卡機



連線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並將加值費用記入 信用卡帳單而無須其他驗證身分、簽名等手續,因此可以放 心刷該信用卡所附悠遊卡,當餘額不足會自動加值。黃培富 亦可於每次刷悠遊卡付費時,從刷卡機上所顯示卡片餘額得 知繼續刷卡消費是否會因餘額不足而自動加值。竟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 犯意。於111年2月5日上午8時4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街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松祐門市」(下稱統一松祐門市) ,刷楊皓然台新卡所附悠遊卡為278元購物,因超出餘額42 元而自動加值500元,致取得該500元之不法利益。黃培富取 得該不法利益後,又為附表五所示悠遊卡交易(加值後的消 費乃不罰後行為,僅論斷須要而記載)。
二、案經林瑞琦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楊皓然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 官、被告黃培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 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並行使緘默權。惟 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瑞琦(下逕稱其名)證稱:我於110年12月24 日12時,透過手機APP「Easy Wallet」發現我遺失的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聯名卡(即林瑞琦悠遊聯名卡)遭 冒刷。後來於110年12月26日11時許,透過手機APP「Money Book」發現我另一張遺失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愛金卡 (即林瑞琦愛金卡)也遭人冒刷。這兩張卡,是我於110年1



2月20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一帶遺失的 ,當時兩張卡是連同淺咖啡色短皮夾一同遺失,皮夾內還有 我的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自然人憑證1張 、駕駛執照1張、台新銀行街口聯名卡1張、星展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1張、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樂天)信用卡1張、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匯豐銀行)信用卡1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提款卡1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提款卡1張,以及約300餘元現金( 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4298號卷第5至6頁、第67至68頁參照) 。
林瑞琦遺失前述悠遊聯名卡、愛金卡後,該等卡片分別有附 表二所示消費乙節,亦據林瑞琦提出交易內容之手機截圖( 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4298號卷第69、70頁參照),且有悠遊 卡公司提供之林瑞琦悠遊聯名卡、愛金卡悠遊卡交易明細( 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4298號卷第7至16頁參照)在卷可稽。 足證林瑞琦所言非虛。而該等消費之行為人,確實為被告乙 節,亦有被告①於110年12月20日下午2時29分許在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的「美廉社信義忠孝二店」刷卡 消費,以及110年12月20日下午2時31分被告騎乘腳踏車出沒 「美廉社信義忠孝二店」所在地旁之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 5段○○○巷3弄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429 8號卷第8、9頁)。②於110年12月20日下午6時4分許在址設 臺北市○○區○○路00號的「爭鮮迴轉壽司松山店」刷卡消費之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4298號卷第13頁參 照)附卷足證。再者,110年12月20日下午2時31分騎乘腳踏 車出沒「美廉社信義忠孝二店」所在地旁之臺北市信義區孝東路5段○○○巷3弄者,更據證人即被告之兄黃培芳指證確 係被告無訛。是以,固然並無被告侵占林瑞琦附表一所示財 物過程之畫面紀錄,也非被告附表二每筆消費過程均有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可以勾稽。但綜合前述證據,業已足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林瑞琦所遺失之附表一所示 物品乃被告侵占,否則被告如何可以持林瑞琦悠遊聯名卡、 愛金卡消費購物?被告予以否認,容屬避就。事證明確,應 予論處。
㈡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皓然(下逕稱其名)證稱:   我於111年2月3日下午11時許帶著黑色後背包及皮夾、卡夾 至KHouse酒吧,111年2月4日2時許搭計程車離開酒吧,約11



1年2月4日4時許返回家中,發現黑色後背包及皮夾、卡夾不 見。至派出所調閱監視器才發現我於111年2月4日2時6分許 因不勝酒力倒在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1段、新生南路1段14 0巷口旁,約111年2月4日2時53分許有一不明男子騎乘自行 車至該處,趁我醉倒狀態拿走我的黑色後背包及皮夾、卡夾 。111年2月5日8時42分許我收到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手 機訊息通知有加值500元,也有兩張信用卡(即楊皓然台新 、玉山卡)被消費盜刷的紀錄。我被拿走的財物有廠牌PORT OR,黑橘色之後背包1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楊皓然玉山卡1張 (悠遊卡餘額284元)。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楊皓然台新卡1張( 悠遊卡餘額286元)。現金2000元。黑色GoPro移動式攝影機 1臺(型號:GoPro10)。白色APPLE AirPods藍芽耳機1個( 型號:AirPods2)。ULTRA牌黑色皮夾1個。RIDGE牌黑色卡 夾1個。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 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託)信 用卡1張(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8042號卷第13至16頁參照) 。 
楊皓然被竊走前述玉山卡、台新卡後,該等卡片分別有附表 四、五所示消費與加值紀錄乙節,有悠遊卡公司提供之楊皓 然玉山、台新卡交易明細,及楊皓然台新卡加值紀錄在卷可 稽(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8042號卷第47、49、51頁參照)。 而該等消費之行為人,其外貌、身形與被告相似乙節,經本 院當庭勘驗各該消費店家監視錄影紀錄屬實(本院卷第156 至159頁參照)。而雖本院當庭勘驗楊皓然路倒地點附近之 監視錄影紀錄時,因影像模糊,無法看清於111年2月4日2時 53分許竊走楊皓然財物之行為人確切樣貌(此部分蒞庭檢察 官訴稱看得很清楚乙節容不足採)。但根據111年2月4日2時 58分許,在楊皓然路倒地點旁的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監視錄影器,明確拍攝到被告騎腳踏車經過該巷之畫面 ,有該監視錄影紀錄截圖一幀附卷可考(北檢111年度偵字 第38042號卷第41頁參照)。再斟酌111年2月4日3時1分許, 被告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街00巷00號時,又為監視錄影 器拍攝到其腳踏車前置物籃放有外型近似楊皓然遭竊之深色 後背包等情,亦有該監視錄影紀錄截圖一張在卷足證(北檢 111年度偵字第38042號卷第42頁參照)。綜合前述證據,業 已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楊皓然附表三 所示物品乃被告所竊。否則被告為何於上開時地騎腳踏車行 經楊皓然路倒處附近、所騎腳踏車前置物籃有外形狀似楊皓



然被竊後背包之物,接著又持楊皓然玉山卡、台新卡消費購 物且加值?被告予以否認,無非避就。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 
二、按信用卡若附加悠遊卡功能,除可作為信用卡使用,亦可在 該悠遊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無須簽名驗證身分自由消費,甚 而在悠遊卡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商店設置之悠遊 卡刷卡機,自動由該信用卡發卡銀行之額度內,予以自動加 值,俾能繼續以悠遊卡功能消費。承上,若非法侵奪(侵占 、竊盜、詐欺、搶奪、強盜、恐嚇取財等)他人(下稱持卡 人)附加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的行為人,持刷悠遊卡消費其 侵奪時原已存在的餘額,既未逸脫原先侵奪時所預定處罰之 違法狀態,亦未侵害持卡人就原損失以外之其他財產法益, 故僅能認係對持卡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而就此情形 認係不罰之後行為。然若刷至餘額不足而自動加值時,就將 使該信用卡發卡銀行從持卡人信用額度中,撥款轉帳至悠遊 卡內。亦即行為人除原本之侵奪犯行外,另藉持刷悠遊卡行 為,使持卡人另外再負擔該次儲值金額之損失,而構成另一 次財產侵害。復因行為人在持刷悠遊卡消費時,可透過悠遊 卡刷卡機得知卡內餘額狀態,而得知如再使用是否會自動加 值,故行為人對於是否繼續使用而發生加值結果具有決定權 。從而,行為人持續刷卡消費,並在餘額不足時,放任機器 自動為其加值以便消費,即係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收費設 備取得加值金,獲得免於支付加值金額內消費對價之不法利 益。且因加值完畢,該等加值金額均為行為人所掌控,犯行 已既遂,故按前述同一法理,毋論行為人對於所加值金額有 無用罄,其不法利益均為該加值金額而非加值後的實際刷付 金額,附此敘明(也就是加值500元,不法利益就是500元, 不管加值後並沒有刷到500元)。是核被告所為:㈠犯罪事實 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至於附表二所 示消費行為,係屬不罰後行為。㈡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於附表四所示還沒加值前的消 費金額,係屬不罰後行為。㈢犯罪事實三、部分,其加值行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至於加值後所為消費行為,亦屬不罰後行為。而起訴書雖 認為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 得利罪之不法利益,為被告在自動加值後,至下次加值前期 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即492元(詳起訴書附表四)等語。但 加值完畢後,該等加值金額均為被告所掌控,犯行已既遂, 故毋論被告對於所加值金額有無用罄,其不法利益均為該加 值金額而非加值後的實際刷付金額已如前述。故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不法利 益就是加值的500元,而非實際消費的492元。但因其未經起 訴的差額8元與起訴之492元有單純一罪關係且兩部皆有罪, 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擴張犯罪事實審理。而 被告所犯前揭侵占遺失物罪、竊盜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罪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侵占、竊得財物價值、不正取 得之利益、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之犯後態度與被告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64參照,此部分被告並未保持沉默)等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遺失物罪所處之刑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竊盜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沒收方面: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 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查: ㈠侵占遺失物罪部分: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財物(附表一編號㈡ 至㈢被告所侵占者實際上應為其內悠遊卡金額),乃被告犯 本罪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其中附表一編號㈣方面,雖林瑞琦證稱是損失300餘元, 但因無法確定金額,以罪疑惟輕法則,應認僅係300元。至 於附表一編號㈤的「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自然人憑證1張、駕駛執照1張、台新銀行街口聯名卡1張、 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樂天信用卡1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 、滙豐銀行信用卡1張、台北富邦提款卡1張、永豐銀行提款 卡1張」。因可藉由掛失、重辦等手續處理,況部分證件與 卡片,也已經某捷運站清潔人員在某捷運站垃圾桶內撿到而 交給捷運總站遺失物中心後,由林瑞琦領回(北檢111年度 偵字第14298號卷第67頁背面參照)。領回部分,容屬「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故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未領回者,本院認宣告沒收或追徵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之。 ㈡竊盜罪部分:附表三編號㈠至㈦所示財物(附表三編號㈡至㈢被 告所竊盜者實際上應為其內悠遊卡金額),乃被告犯本罪之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 三編號㈧所示皮夾,為民眾撿到而由警交還楊皓然,業經楊



皓然陳明(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8042號卷第14頁參照),該 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故按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附表三編號㈨的「花旗 銀行信用卡1張、中信託信用卡1張。」同前段理由,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之。
 ㈢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部分:不法利益為加值金500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表一:
林瑞琦遭侵占之財物:
㈠咖啡色牛皮短夾1個。
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悠遊聯名卡1張(餘額352元)。㈢號0000000000000000號icash 2.0聯名卡1張(餘額261元)。㈣現金300元。  
㈤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自然人憑證1張、駕駛執 照1張、台新銀行街口聯名卡1張、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樂天 信用卡1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滙豐銀行信用卡1張、台北 富邦提款卡1張、永豐銀行提款卡1張。

附表二:
林瑞琦悠遊聯名卡之餘額消費:
⒈於110年12月20日下午2時2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的「美廉社信義忠孝二店」刷100元。



⒉於110年12月20日下午6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的「洪 家手作三明治松山車站店」刷185元。  
⒊於110年12月20日下午6時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的「 爭鮮迴轉壽司松山店」刷60元。
林瑞琦愛金卡之餘額消費: 
⒈於110年12月20日下午5時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萊 爾富便利商店南港合心店」(下稱萊爾富南港合心店)刷133 元。
⒉於110年12月21日凌晨2時47分許在萊爾富南港合心店刷25元。⒊於110年12月21日凌晨3時3分許在萊爾富南港合心店刷100元。
附表三:
楊皓然遭竊之財物:
㈠廠牌PORTOR,黑橘色之後背包1個。
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之楊皓然玉山卡1張(悠遊卡餘額284元)。㈢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之楊皓然台新卡1張(悠遊卡餘額286元)。     ㈣現金2,000元。
㈤黑色GoPro移動式攝影機1臺(型號:GoPro10)。㈥白色APPLE AirPods藍芽耳機1個(型號:AirPods2)。㈦RIDGE牌黑色卡夾1個。
㈧ULTRA牌黑色皮夾1個。
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中信託信用卡1張。 
附表四:
楊皓然玉山卡之悠遊卡餘額消費:
⒈於111年2月4日上午7時5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民康店」(下稱全家民康店)刷177元。⒉於111年2月4日上午7時53分許在全家民康店刷59元。  ⒊於111年2月4日上午9時1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之「統一超商松茂門市」刷42元。
楊皓然台新信用卡之悠遊卡餘額消費: 
⒈於111年2月4日下午5時4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松慈店」刷50元。
⒉於111年2月5日上午8時43分許在統一松祐門市刷278元(超出餘 額42元,因此加值500元)。

附表五:
楊皓然台新信用卡之悠遊卡加值後之消費:




⒈於111年2月5日下午7時4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的「頂呱呱昆陽店」刷60元
⒉於111年2月5日下午7時45分許在「頂呱呱昆陽店」刷60元。⒊於111年2月5日下午8時3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 樓的「全家便利商店松站店」刷3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