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00號
TPDM,112,易,300,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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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自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4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
第794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韓自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韓自立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20日」,業經檢察官更正)上午10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即萬華區行政中心後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臺北市萬華 區錦德里辦公處所有、該里之里幹事黃鈺鈞所管領,而暫停 在上址路旁之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500元。下稱本案自 行車),得手後即騎乘本案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韓自立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2年7月12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卷第37至39頁), 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當事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 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㈡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本案自行車離去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看到1部腳 踏車,上面寫著守望互助,沒有上鎖,想說該部車是愛心活 動是可以借用的,我就把它騎走了,使用完就要還回來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見本案自行車未上鎖,即騎乘本 案自行車離去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 1至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鈺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43至4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自行車 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31至35頁),是此部分 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 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 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 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 ,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 ,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人 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 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 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 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 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 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 為等,予以綜合判斷。查本案自行車之擋泥板載有「錦德里 守望相助」等語,此有其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即 使依其文義,本案自行車至多僅用於錦德里守望相助之特定 用途,並非眾人均可擅自取用之愛心自行車,況被告於行為 時設籍於華江里,亦非錦德里里民,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 卷足參(見本院簡卷第9頁),是依客觀情狀判斷,權利人 並無可能同意被告擅自騎乘本案自行車離去之行為。再被告 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10時42分許騎乘本案自行車離去,迄 至被害人報案,並經警方循線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許 在環河南路與桂林路口盤查被告時,被告正騎乘本案自行車 等待紅綠燈,此有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卷第17 至18頁),足見被告並無如其所辯使用完本案自行車即要歸 還之情,反係持續使用本案自行車長達近2日仍遲未自行歸



還。從而,被告破壞權利人對於本案自行車之持有支配關係 ,且未即時歸還,致權利人無從知悉財物下落而報警處理、 尋獲,堪信被告於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 告竊得之本案自行車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被害人簽收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並參酌被告之教育程 度為陸軍官校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9頁調 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所竊之物價值、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本案自行車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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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