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75號
TPDM,112,易,275,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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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有宏



選任辯護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7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有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有宏需款孔急,又因信用不良而無法向銀行貸款,乃循貸
款廣告簡訊之資訊,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張環如
」、「林毅和」之人,經「林毅和」告知:須提供存款帳戶
,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代辦貸款等語。蕭有宏既可預見
若將自己之存款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
不特定人犯詐欺取財罪之取款工具,並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3月12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
樓統一超商復錦門市,將自己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京復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
化名「陳文川」之人收受,「陳文川」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
月18日下午4時48分許,冒充購物平臺「AJPEACE」之人員,
致電奚勤詐稱:因平臺操作異常,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
示操作ATM加以解除云云,致奚勤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
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於同日晚間7時24分
許匯款24,123元,又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匯款28,123元至
本案帳戶內(檢察官就上述金額均誤加手續費,應予扣除)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隨即將之提領、轉匯一空,以掩飾
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奚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起訴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
 ㈠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不得對
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此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
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
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
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
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上開條文所稱之同一
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
,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
 ㈡查被告於111年3月12日提供本案帳戶、其郵局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
以收取其詐欺另案被害人許佩泰、黃佳瑄楊覲甄所得贓款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嫌,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014、21
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查(見本院審易卷第127-133頁、易卷第47-50頁),然該前
案與本案被害人不同,被告同時交付上開各帳戶所涉之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嫌,係幫助他人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
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之事
實上一罪。從而,本案與上述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並非
事實上同一案件,本案犯罪事實之訴追,不受該不起訴處分
確定效力所拘束,檢察官另行起訴,自屬適法。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蕭有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
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
卷第41-44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
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寄予「陳文川」,嗣告訴人奚勤被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林毅和」說可以幫我美化帳戶,讓我在他們公司底下
當員工,幫我把錢存進去,提高我的信用,以便申辦貸款,
我為了申辦貸款,就相信了他。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
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12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樓統一超商復錦門市,將本案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京復門市予「陳文川」收受。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同年3月18日下午4時48
分許,冒充購物平臺「AJPEACE」之人員,致電奚勤詐稱:
因平臺操作異常,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ATM加以
解除云云,致奚勤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23分許匯款49,
985元,於同日晚間7時24分許匯款24,123元,又於同日晚間
7時30分許匯款28,123元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隨即將之提領、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易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悉勤警詢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17-21頁),並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訊息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告
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被告提供之寄件
資料翻拍照片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
偵卷第29-39、85-97頁),可先認定。
 ㈡被告辯稱:「林毅和」說可以幫我美化帳戶,讓我在他們公
司底下當員工,幫我把錢存進去,提高我的信用,以便申辦
貸款云云,雖有被告所提供之貸款廣告簡訊、被告與「張環
如」、「林毅和」間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5-8
3頁)。然而,所謂包裝、美化帳戶,無非係以他人或來源
不明之資金,流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包含轉帳、匯款)嗣並
領出,被告明知自己信用不良,仍同意他人以此等手法包裝
、美化帳戶金流,是被告對於自己交付存款帳戶予不知名之
他人,將被利用作為特定犯罪所得之收受及提領,主觀上已
有認識之可能。其次,觀諸被告與「林毅和」間LINE訊息截
圖可知,「林毅和」並未告知被告貸款金額、利息、還款期
限、是否要求提出擔保品或須邀同保證人等貸款之重要資訊
,反而要求提供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在在均與申辦貸款
之常情不符,被告既自承:我曾經詢問過臺灣銀行、中國信
託,也問過好幾家民間貸款公司,但都未獲核貸,各單位只
要求我提供存摺影本,並沒有要求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我
沒有見過「林毅和」貸款公司的任何一名員工,也沒有去過
該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8-39、80-81、83頁),則被告
顯可知悉本案「林毅和」之要求有悖常理。
 ㈢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
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既自承:我高職
商業經營科畢業,以往曾在美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美極公
司)掛名擔任人頭負責人,並於該公司內擔任維修電腦之工
作,自95年底起在臺灣銀行擔任契約工,負責一般文書工作
及跑腿收送件等情(見本院易卷第82-84頁),顯見被告並
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其工作職場又是大型公股銀行,即便
被告並非擔任櫃檯行員,平時必可聽聞同仁談及詐欺集團濫
用銀行帳戶之情事,亦可能耳聞民眾受騙而至銀行匯款之情
形,自無從諉為不知。被告辯稱:我平常沒有在看新聞,所
以這個政府宣導我不清楚云云(見本院易卷第85頁),顯屬
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參諸被告自承:我因為被強制執行扣
薪,臺灣銀行不願貸款給我,其他銀行、民間借貸公司也不
核貸,「林毅和」說可以借錢給我,所以我沒有想那麼多,
我不知道如何確保存款帳戶不被不法份子用以詐騙他人,我
也沒想到要以任何方式確保帳戶不被不法使用等語(見本院
易卷第82-83、85頁),可見被告為求貸款,慌不擇路,雖
交付本案帳戶,有被他人不法濫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之風險,仍決意為之,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無訛。
 ㈣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等之行為,雖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被
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以111年度偵字第1
6014、21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各該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127-133頁、易卷第47-50頁)
,然本院並不受各該不起訴處分之拘束,仍應本於調查所得
之事證,自為認定。
 ㈤綜上,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
定,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
行。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
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
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
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
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
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
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
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之事實,但於所犯法
條欄漏未記載幫助洗錢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
(見本院易卷第75-76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障礙,致生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實屬不
該,且被告並未坦承犯行,其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無從據
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惟念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判決有罪確定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易卷第105-106頁),可見其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本案僅
屬幫助犯,又未曾獲得報酬,與出於確定故意而出賣帳戶予
詐欺集團者相比,惡性較低,且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
告訴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民事、刑事責任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61-62頁);兼衡
被告自承:我高職商業經營科畢業,未婚,無子女,家中無
人需要我扶養照顧。我曾在美極公司修電腦,嗣於臺灣銀行
作契約工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
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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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極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極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