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92號
TPDM,112,撤緩,92,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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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念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
年度執聲字第1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念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薛念平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27日以110年訴字第83號判決(1 09年度調偵字第24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 給付告訴人詹秀華新臺幣9萬元,於110年7月7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迄未支付被害人前開 款項,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弟2項第3款所定 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0年5月27日以110年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年,並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9萬元,自民國110年5 月起於每月14日前分期給付4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判決於110年7月7日確定乙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檢察官於110年9月14日 送達告誡函,命受刑人於110年10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9萬元 ,然受刑人屆期並未履行,復於112年4月27日訊問時經受刑 人表示可於112年5月底匯款給告訴人,如未給付對於檢察官 聲請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執行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 25頁)。嗣於112年6月8日新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向受刑人 詢問撤銷緩刑事宜,受刑人亦無意見,有公務電話紀錄可佐 (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受刑人違反前開緩刑所定之負擔



,且無正當事由拒絕依期限履行,其違反之情節確屬重大, 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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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