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85號
TPDM,112,撤緩,85,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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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振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918號),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
字第899號、112年度執助字第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振邦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振邦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18號(下 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於112年1月3 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 年3月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362號(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 刑1年5月,並於112年4月11日確定。受刑人所犯上述前後2 案件,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 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所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1年1 1月11日以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於112 年1月30日確定;復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且被告於前案判決 後之111年11月14日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8日以 後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112年4月11日確定等情,有 上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按。是以,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滿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而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 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又本件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倘撤銷事由 經法院認定後,即應依上開規定撤銷被告之緩刑,故尚無命 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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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