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112年度,1626號
TPDM,112,審附民,1626,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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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626號
原 告 吳健

被 告 陳黃明
林憶
呂學汖
陳家平
曾國閔

曾俊男

游芬芳

上列原告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訴字
第98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聲明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 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 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起訴主張遭被告陳黃明林憶茜、呂學汖、陳家平、 曾國閔曾俊男游芬芳等7人詐欺。惟查,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81號( 即112年度審簡字第131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本案 刑事案件),係認定同案被告廖建華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原告及其餘被害人為詐欺、洗錢犯行(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223號、第39354號、第396 05號、112年度偵字第126號、第1545號、第1835號、第1942



號、第4570號、第5764號、第6557號、第7663號、第9303號 、第1118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83號、第484號起訴書及11 1年度偵字第4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8010號、第12234號、 第13228號、第19586號、第19088號、第20130號、第21478 號併辦意旨書)。原告所指涉被告等7人詐欺犯行,未據檢 察官在本案刑事案件中起訴或移請併案審理,本院審理後, 亦未認定被告等7人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原告部分之犯罪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刑事案件既未認定被告等7人與同案 被告廖建華對原告有共同加害行為,則被告等7人在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即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亦無從就其 等所為請求其負賠償之責,故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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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