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12年度,87號
TPDM,112,審訴緝,87,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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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金珠業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死亡, 此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他字卷第11頁),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68號
  被   告 陳金珠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珠前於民國108年間2度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案件,經 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9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戒慎行止。其於109 年8月29日下午1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 舺公園」內,因細故與同為街友之陳仲誠口角,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掄起手中拐杖迎頭痛擊,致陳仲誠受有右顳挫傷約 1.0×0.5公分之傷害。嗣經陳仲誠報警提告,遂查悉上情。二、案經陳仲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金珠於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雙方僅在打鬧嬉戲云云。 2 告訴人陳仲誠於警詢之指訴、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成傷。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4 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畫面擷圖6張、本署勘驗報告。 佐證本案事發經過。 二、核被告陳金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其曾 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參考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定是否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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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