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畯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
第1623號、99年度偵緝字第1624號、99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姚畯川(原名姚坤成)係設於臺北市○○路0號 地下1樓全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百公司)、上百全國電 腦有限公司(下稱上百公司)及華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 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施惠如(另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 93年度上訴字第2974號判決無罪確定)為上開3公司之會計 。姚畯川明知全百、上百、華翊三家公司並無取得財團法人 中小企業互助保證基金會融資貸款資格,或以其公司現有財 務資料無法向銀行貸款大筆金額,竟基於偽造文書、詐欺之 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將全百、上百、華翊三家公司86 年度至8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下稱申報書)及資 產負債表等財務資料交予不知情之徐明忠(另案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93年度偵緝字第5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由徐明忠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並分別於上開偽造文件上,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公印文內容及枚數。徐明忠偽造完成交付姚畯川 後,於89年9月、10月間,姚畯川委由不知情之施惠如,先 後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件,以及如附表編號1、2、3 、7、8所示之文件寄至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互助保證基金會( 下稱互保基金會),以前揭3公司之名義,分別向該會行使 以詐辦企業融資貸款各5百萬元;復委由施惠如持如附表編 號7、8所示之文件,向誠泰商業銀行城內分行(下稱誠泰銀 行)行使,用以詐辦貸款5百萬元,足生損害於財團法人中 小企業互助保證基金會核貸之正確性、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中正、大安稽徵所對納稅管理之正確性,以及誠泰銀行核貸 之正確性。嗣因互保基金會業務管理部專員蘇廣世向財政部 台北市國稅局中正、大安稽徵所查證,以及誠泰銀行委託蘇 廣世查證時,發覺前開資料皆係偽造,而未貸予款項,始未 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 、第1項罪嫌。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 較敘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 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
㈡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未遂二罪間,依修正前之 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 應予分論併罰,故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 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 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 定,被告先後數次詐欺未遂犯行,應分別僅論以一罪,並得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適 用結果,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連續犯 之規定。
㈣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本件被告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未遂罪等罪嫌間,
因其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該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追訴權時效係10年,惟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生效 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追訴權時效,則延長為20年 。
⒉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3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 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 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 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生效後,將追訴權時 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 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查」作為時效停止之原 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⒊另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2、 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 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 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 。
⒋承上,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後 刑法雖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 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 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 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 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 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 83條之規定。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 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之。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 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 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 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 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
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 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 ,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 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 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均為12年6月。而被告被訴犯罪行 為終了日為89年10月1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17日簽分偵 辦,然因被告逃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3月8 日發布通緝,嗣後於91年10月6日緝獲續行偵查,於99年8月 31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99年9月14日繫屬本院,然因 被告再次逃匿,經本院於100年7月2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 序不能開始,有刑事告訴狀上之臺北地檢署收文戳章、本院 收案戳章、100年7月22日100年北院木刑至緝字第396號通緝 書可憑。從而,被告被訴之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 終了日即89年10月15日起算12年6月,並加計因開始實施偵 查日(89年11月17日)至第一次通緝發布日(91年3月8日) 及第一次通緝到案日(91年10月6日)至第二次通緝發佈日 (100年7月22日)止之期間即10年1月9日,並扣除前述該案 經提起公訴至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15日,從而,本案被告 被訴之追訴權時效於112年5月10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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