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
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冠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3萬 0,138元」更正為「3萬123元」,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阿 竣』」補充為「洪國竣(『阿竣』)」、第3行贅載「、『波妞』 」及第5行贅載「『波妞』、『索隆』」均更正刪除、第9至12行 「趙冠宇再乘坐『阿竣』駕駛之車輛,於附表所時時間,至附 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款項交予『BMW男子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補充更正 為「趙冠宇再依『大腸包小腸』之指示取得如附表所示金融帳 戶提款卡,並乘坐洪國竣駕駛之車輛,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款項交予『BMW男子』繳回詐 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前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共犯洪國竣於另案偵查中 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59至163頁)」及被告趙冠宇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 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 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 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 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 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 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 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 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 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 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 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 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依「大腸包小腸」之指示提領款項,再繳交予「 BMW男子」以層轉繳回詐欺集團,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 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 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 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 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 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 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 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洪國竣、「大腸包小腸」、「BMW男子」間,就本案上 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又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被告本案 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表明悔意,積 極配合偵查指認上游共犯,並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且
於調解庭到庭,惟因告訴人向本院表示無到庭意願而無法調 解(詳後述),參酌本案被害人尚僅2人而詐欺金額尚非甚 鉅,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被告後續將無從以正當工作收入 彌補被害人,並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復歸社會。 綜上,本院因認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 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 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 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及 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分擔等犯罪情節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損 金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有意願與被害 人魏廷容、陳文宗2人進行調解,惟被害人魏廷容表示不願 意到庭、被害人陳文宗則表示請法官依法判決,有本院聯繫 當事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9頁),因而未 能進行調解,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 ,並參酌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工地從事臨時 工,日薪1,400元,月收入約2至3萬元,需扶養母親,右腳 有開過刀致無法蹲、跑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至 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㈩、至於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查因被告現尚有其他案件 經起訴審理中,尚難認適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從事提領款項之每日 報酬為3,000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7頁), 其本案犯行日期為111年11月4日計1日,是其犯罪所得3,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就 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 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而於112年1月6日繫屬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2號,嗣改分112年 度金訴字第241號),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 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魏廷容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之部分 趙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陳文宗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之部分 趙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06號
被 告 趙冠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宜蘭縣○○鄉○○○○○0
居○○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冠宇於民國111年10月下旬某日,參與由「阿竣」(業經 被告指認,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警方追查)、「大腸包小 腸」、「波妞」、「索隆」及「BMW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趙冠宇、「阿竣」、「大腸包小腸」、「 波妞」、「索隆」及「BMW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致電予魏廷容、陳文宗,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 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趙冠宇再乘坐「阿竣」駕駛之 車輛,於附表所時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 款項,再將款項交予「BMW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魏廷容、陳文宗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冠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趙冠宇辯稱:我一開始不知道是詐騙,我社會經驗不夠等語。 2 (1)被害人魏廷容、陳文宗於警詢中之陳述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3)被害人陳文宗提出之交易紀錄1份 (4)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各1份 (5)被告之領款照片6張 被害人2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或土地銀行帳戶,被告再從該些帳戶內領款而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阿竣」、「大腸包小腸」、「波妞」、「索隆」及「BMW男 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於 被害人2人,均係同時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等罪名, 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法定刑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論 處。被告對於被害人2人,均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因 侵害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魏廷容 111年11月4日18時10分許 佯稱需匯款以取消訂單云云 同日19時6分許 1萬9,06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111年11月4日19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北松興門市」 同日19時25分、19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松南分行」 2萬元 3萬1,000元 3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2 陳文宗 111年11月4日17時30分許 佯稱需匯款以取消VIP資格云云 同日19時13分許 3萬0,138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