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延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行:李延宏(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由繫屬在先之本院另案審理,非本件審理範圍)。 2、第1頁第4行:負責依指示向1號車手收取所提領詐欺贓款 後轉交指定之人,即俗稱「2號車手」,得取得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
3、第1頁第9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4、第1頁第18行:李延宏向劉金玉(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部 分,現由臺灣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收取詐欺贓 款後,即依暱稱「財務長」之指示,返回臺中,於111年1 0月6日晚間7時至8時許間,送至指定位於臺中市東區東英 一街「信心停車場」,進入指定自小客車內,詐欺贓款交 予該車上不明之成年人方式轉交上手成員,並取得約妥20 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
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匯款時間」欄補充「下午4時 59分許」。
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匯款金額」欄有關「11萬1,089元」
之記載,更正為「1萬1089元」。
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9「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有關「於11 1年10月6日上午10時16分許」、「下午1時54分許」部分 之記載,分別更正為「上午12時22分許」、「下午2時24 分許」。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32至33 、49頁)。
2、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1)告訴人馮浩源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 紀錄、網路銀行電子轉出交易明細、帳戶明細及網路銀 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偵查卷第197至198頁)。 (2)告訴人陳芊妘提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拍賣網站網頁及網路銀行跨行交易明細截圖(偵查卷第 207至209頁)。
(3)被害人曾秀玲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查卷第221、223頁 )。
(4)告訴人梁兆青提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存款帳戶明細截圖(偵查卷第254至256、257頁)。 (5)被害人周柏盛提出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偵查卷第 229頁)。
(6)告訴人林永堅提出之網路銀行明細內容截圖(偵查卷第 237頁)。
(7)告訴人林揚竣提出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交易驗證碼簡訊翻拍照片、申 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偵查卷第245、246、247至248頁)。 (8)告訴人李碧峯提出111年10月6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查卷第263頁)。 (9)告訴人劉月梅提出111年10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查卷第269頁)。
(10)被害人尹凱笛提出臺幣轉帳交易明細、臺幣活存明細 及臺幣存款總覽、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及通話紀錄截圖(偵查卷第275至27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馮浩源、陳 芊妘、梁兆青、林永堅、林揚竣、李碧峯、劉月梅、被害 人曾秀玲、周柏盛、尹凱笛)。
4、車手劉金玉與收水面交現金地點(第1次、第2次面交地點 照片)、劉金玉與通訊軟體暱稱「顏永盛」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偵查卷第53至54、61至83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查卷第183至185、187頁)。
6、上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資訊及刪除111 年12月7日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相關照片(偵查卷 第85至89頁)。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卷第285頁)。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 ,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併此說明。
(二)共犯關係:
被告與劉金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務長」、「顏 永盛」,及收取其轉交詐欺款項之成年男子,及該詐欺集 團中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
詐欺集團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10所示告訴人馮浩源 、被害人周柏盛及尹凱笛施用詐術,致其等人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數次將帳戶內款項匯入或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 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5、10所示劉金玉申辦帳戶內,而劉 金玉基於同一提領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為之,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 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0各次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1項之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地點亦有差距,是被告就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開規定修正後 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並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各次犯 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洗錢罪部 分,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貪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轉 交上手成員之2號車手工作,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並影響社 會治安、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 洗錢犯行部分自白不諱,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相符,然犯後迄未與本件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 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考量被告本 件犯行參與程度、分工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2號車手」而 為多次犯行,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審理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 認本案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 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就 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不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查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暱稱「財務長」為本件附表各編號 所示各次犯行使用行動電話1支,業經另案查扣,為被告 陳述在卷,是上開另案查扣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 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至於警方於111 年12月14日查獲被告所扣得被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11 PRO)部分,為被告另 行購買,並未使用該行動電話為本件犯行使用部分,亦為 被告陳述在卷,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依指示 收取劉金玉提領詐欺款項,復轉交予指定上手成員,每日 可收取2000元報酬乙節,據被告陳明在卷(偵查卷第28、 31至32、316頁,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本件犯行確有 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件犯行之報酬為2000元,且未扣案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
告擔任2號車手,收取1號車手所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上 手成員,依卷內事證,就被告所收取款項,尚不能證明被 告取得所有權或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不另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李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李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李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李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李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李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李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李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李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李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