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923號
TPDM,112,審訴,923,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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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軒



司徒榮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12號、第8262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等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黃慶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二、司徒榮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三編號1至3、6、8至10「和解情形 」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二、未扣案之司徒榮登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黃慶軒司徒榮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 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 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 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 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 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等附表一編號1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2行所載「黃慶軒(通訊軟體LI NE暱稱『地北軒』、Telegram暱稱『哪吒』)基於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司徒榮登(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1 23 456』)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之『(新)天下』( 綽號『阿翔』)招募黃慶軒;於111年11月間,再由黃慶軒招 募司徒榮登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天材地寶」、『(新)天下』、『天下(新)雄霸』等人所屬實 施詐術、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為目的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其等創立通訊軟體Tele gram群組『三重設備』作為本案犯罪組織聯繫使用。渠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黃慶軒」,應予更正為「黃慶軒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 E〉暱稱『地北軒』、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 哪吒』)於民國111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群組『三重設備』成員即Tele gram暱稱『(新)天下』(綽號『阿翔』即『天命』)、『天材地 寶」、『天下(新)雄霸』之人(下合稱『阿翔』等人)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犯罪組織);黃慶軒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犯意,便利本案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於111年11月間,招 募司徒榮登LINE暱稱『司徒』、Telegram暱稱『123 456』)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犯罪組織。黃慶軒、司



徒榮登與『阿翔』等人及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慶軒依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指示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所載「黃慶軒則分別於111 年11月4日下午9時59分許、111年11月29日上午12時36分許 」,應予更正為「黃慶軒則分別於111年11月4日下午9時58 分53秒、111年11月29日上午00時36分17秒」。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所載「111年11月15日」,應予 更正為「111年12月15日」。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5行所載「扣得本案DMT節費器、 小米攝像機1臺、紙箱1盒、天線2包、固定夾1包、衛生紙1 團、香菸2跟」,應予更正為「扣得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 至7所示之物」;第7行所載「扣得其行動電話1支」,應予 更正為「扣得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暨於111年 12月20日11時10分許,扣得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 物」。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9至31行所載「以此方式,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應予 更正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司徒榮登因此獲得報酬共8,000元」。 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詐騙電話」欄所載「0000000000」,應 予更正為「0000000000」。
 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詐騙集團收款帳戶」欄所載「陳震」, 應予更正為「陳雯」。
 ㈧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被告黃慶軒司徒榮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第153頁、第15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6月20日北市警士分刑字 第1123040690號函暨其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 72-1至72-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8262號卷第175頁、 第189頁、第276頁、第303至304頁、第327頁、第345頁、 第375頁、第393至39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被告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5月26日生效。惟該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修正並未變更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僅係刪 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 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惟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 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 明文刪除,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被告黃慶軒行為後,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26日生效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4條除增列第2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 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其餘並未修 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等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3、被告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 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 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 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論處。
  4、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
  1、按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又犯 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 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 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 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 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 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兩罪之法定本刑雖相 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 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 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 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 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 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 。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 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可供參照)。是按 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認已脫離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則行為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 之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3、經查,被告黃慶軒司徒榮登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有其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數顯然在3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復依被告黃慶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阿翔」、「雄霸」組成Telegram群組「三重設備」,成員有我、「阿翔」、「天才地寶」、「天下(新)雄霸」,「阿翔」指示我找人租房、收受DMT設備還要買小米監控,所以我找來被告司徒榮登承租三重機房、去買小米監控、安裝、管理DMT設備,所以他們就叫我將被告司徒榮登拉進去討論裝置、管理DMT設備,並由「阿翔」管理小米監控,由我支付報酬給被告司徒榮登等語(見偵字第8262號卷第33至38頁、第521頁),顯對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內部成員、結構及運作方式已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知之甚稔。又被告黃慶軒依指示為承租機房、收受、裝置、確保本案DMT節費器得順利運作而招募被告司徒榮登一節,業據被告黃慶軒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字第8262號卷第521頁),並據被告司徒榮登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誤(見偵字第8262號卷第18至21頁,偵字第712號卷第162至163頁)。是被告黃慶軒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被告司徒榮登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舉,亦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4、又被告黃慶軒司徒榮登本案係其等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88頁);此外,本案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乃其等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後所 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就被告黃慶軒上開參與犯罪 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暨被告司徒榮登上開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分別於其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 分論處。 
㈢罪名:
  1、核被告黃慶軒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即本判決末附表一 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核被告司徒榮登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即本判決末附表 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3、核被告黃慶軒司徒榮登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11(即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黃慶軒司徒榮登與「阿翔」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慶軒司徒榮登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1(即本判決 末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各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黃慶軒司徒榮登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黃慶軒司徒榮登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1(即本判決 末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均無再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各事項:  1、被告黃慶軒有毒品、妨害自由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司徒榮登並無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 尚可。
  2、被告2人於本案中負責承租三重機房,用以設置、確保本案DMT節費器順利運作,以遂行本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1(即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行,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均應予非難。  3、併參以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均坦承 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 部分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至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即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被告2人均未於偵查中自白該項犯罪事實(【被告黃 慶軒部分】:見偵字第8262號卷第37頁、第39頁、第520 頁;【被告司徒榮登部分】:見偵字第8262號卷第21頁, 偵字第712號卷第162頁、第165頁、第184頁),是其等縱 於審判中自白,亦均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亦無從因想像競合後輕罪得 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4、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當庭表示悔意,並向本案被害人起立鞠躬道歉,表示希望被害人能給予時間將金錢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7至158頁);暨渠等除因本案部分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與之洽談和解外(見本院卷第141頁),已與本案其餘被害人調解成立(詳見本判決末附表三編號1至11「和解情形」欄)之犯後態度。  5、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 ;另審酌被告黃慶軒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 開發、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4萬元、未婚、有1名未 成年子女及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56頁);被告司徒榮登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 工地地攤、月收入大概3萬多元、未婚、需扶養雙親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暨被告2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 (即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暨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㈨被告2人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惟司法院大法官已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此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 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且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5月26日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已刪除強制工作之 規定。是依現行法規定,被告2人所犯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 部分,自無宣告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㈩緩刑:
 1、被告司徒榮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犯後坦承犯行,而具悔意,於本院審 理時當庭向本案被害人起立鞠躬道歉,除部分被害人未到 庭外,已與其餘被害人調解成立,業經認定如前;且上開 被害人等亦均同意給予被告司徒榮登緩刑附條件等節,有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78頁 )。是本院認被告司徒榮登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司徒榮登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 損害,以充分保障被害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 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附表三編號1 至3、6、8至10「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賠償上開被害人 等。倘被告司徒榮登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 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3、至被告黃慶軒前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3月 16日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3頁)。是本案無從依法給予緩刑,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 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 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 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 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 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司徒榮登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共計8,000元一節,業 據被告司徒榮登於本院訊問中供承明確(見偵字第712號 卷第186頁),乃其犯罪所得。又被告司徒榮登固與本案 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詳見本判決末附表三編號1至3、6 、8至10「和解情形」欄),然卷內尚無證據顯示其已實 際賠付任何金額,按上說明,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黃慶軒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一節,業據被告黃慶軒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8262號卷第3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慶軒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係放置於三重機房,由被告2人持有中、供被告2人與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為本案犯行使用等節,業據被告黃慶軒司徒榮登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被告黃慶軒部分】:見偵字第8262號卷第33至36頁;【被告司徒榮登部分】:見偵字第8262號卷第17至1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2、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司徒榮登 所持有、供其與被告黃慶軒與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為本 案犯行聯絡使用等節,業據被告黃慶軒司徒榮登於警詢 中供承在卷(【被告黃慶軒部分】:見偵字第8262號卷第 39至41頁;【被告司徒榮登部分】:見偵字第8262號卷第 17頁、第21至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 收。
  3、至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並非供犯罪使用一節,業據被告司徒榮登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8262號卷第1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2人與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為本案犯行使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物,其中編號3所 示紙箱乃用於盛裝編號1所示之物所用一節,業據被告司 徒榮登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8262號卷第18頁); 編號9所示紙箱乃用於盛裝編號4所示天線所用一節,業據 被告黃慶軒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8262號卷第36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詐欺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張玲禎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萬元 ⑴黃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⑵司徒榮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黃天甲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5萬元 ⑴黃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⑵司徒榮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温秀鳳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20萬元 ⑴黃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⑵司徒榮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張春櫻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48萬元 ⑴黃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⑵司徒榮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戴章揮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48萬元 ⑴黃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⑵司徒榮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陳淑芳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10萬元 ⑴黃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司徒榮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王惠清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38萬元 ⑴黃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⑵司徒榮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許麗齡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10萬元 ⑴黃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司徒榮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王詒絜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20萬元 ⑴黃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⑵司徒榮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許麗雲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50萬元 ⑴黃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⑵司徒榮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李秀眉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10萬元 ⑴黃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司徒榮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本案DMT節費器1臺(32埠,含線材,內建序號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 被告司徒榮登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8262號卷第117頁) 2 小米攝像機1臺(含電源線、記憶卡1張) 3 紙箱1盒 (順豐速運SZ0000000000000) 4 天線2包 (1包各8支,共16支) 5 固定夾1包 6 衛生紙1團 7 香菸(菸蒂)2根 8 蘋果廠牌、iphoneXs型號、玫瑰金(含透明殼)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8262號卷第107頁) 9 紙箱1盒 (寄件人:萬吐水) (收件人:王涵儀) 被告黃慶軒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8262號卷第149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和解情形 備註 1 張玲禎 (提告) ⑴被告黃慶軒願給付張玲禎新臺幣(下同)貳萬柒仟伍佰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張玲禎指定之帳戶)。 ⑵被告司徒榮登願給付張玲禎貳萬柒仟伍佰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張玲禎指定之帳戶)。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2 黃天甲 (提告) ⑴被告黃慶軒願給付黃天甲參萬柒仟伍佰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參仟柒佰伍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黃天甲指定之帳戶)。 ⑵被告司徒榮登願給付黃天甲參萬柒仟伍佰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參仟柒佰伍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黃天甲指定之帳戶)。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3 温秀鳳 (提告) ⑴被告黃慶軒願給付丑○○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丑○○指定之帳戶)。 ⑵被告司徒榮登願給付丑○○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丑○○指定之帳戶)。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4 張春櫻 (提告) 未和解 ------------ 5 戴章揮 (提告) 未和解 ------------ 6 陳淑芳 ⑴被告黃慶軒願給付陳淑芳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陳淑芳指定之帳戶)。 ⑵被告司徒榮登願給付陳淑芳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陳淑芳指定之帳戶)。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7 王惠清 (提告) 未和解 ------------ 8 許麗齡 (提告) ⑴被告黃慶軒願給付許麗齡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2 年8月30日前匯入許麗齡指定之帳戶。 ⑵被告司徒榮登願給付許麗齡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2年8月30日前,給付參萬元;其餘貳萬元,自112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許麗齡指定之帳戶)。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9 王詒絜 (提告) ⑴被告黃慶軒願給付王詒絜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王詒絜指定之帳戶)。 ⑵被告司徒榮登願給付王詒絜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王詒絜指定之帳戶)。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10 許麗雲 (提告) ⑴被告黃慶軒願給付許麗雲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2年9月30日前匯入許麗雲指定之帳戶。 ⑵被告司徒榮登願給付許麗雲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2年12月30日前匯入許麗雲指定之帳戶。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11 李秀眉 (提告) 未和解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2號
112年度偵字第8262號
  被   告 黃慶軒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40             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司徒榮登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軒(通訊軟體LINE暱稱「地北軒」、Telegram暱稱「哪 吒」)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司徒榮登(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123 456」)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之「(新)天下」(綽號「阿翔」)招募黃慶軒;於111年 11月間,再由黃慶軒招募司徒榮登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材地寶」、「(新)天下」、「天下 (新)雄霸」等人所屬實施詐術、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為目的 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 其等創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三重設備」作為本案犯罪 組織聯繫使用。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洗錢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慶軒於111年10月間,以不知 情之王涵儀名義自境外收受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以下稱本案DMT節費器),並於111年11月5 日指示司徒榮登承租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號4樓( 下稱三重機房)作為藏放本案DMT節費器之地點,黃慶軒復於 同年月14日下午4時14分許,至三重機房將本案DMT節費器交 付與司徒榮登將之設置於三重機房,並由司徒榮登負責維護 、管理,確保本案DMT節費器得順利運作,黃慶軒則分別於1 11年11月4日下午9時59分許、111年11月29日上午12時36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5,000元至司徒榮登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用作三重機房房租、押金及其報酬 ,並約定此後按月給付3,000至5,000元報酬;另由本案犯罪 組織成員,於附表二所示受話時間,自不詳地點,持本案DM T節費器內建如附表一所示32組IMEI序號搭配之行動電話, 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聯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對其等 施以詐術,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 款時、地,匯款至附表二所示詐騙集團收款帳戶,續由詐欺 集團車手加以提領,以此方式,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 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二、嗣經警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2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 道0段00巷0號1樓,將司徒榮登拘提到案,再於同日下午3時 5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三重機房執 行搜索,扣得本案DMT節費器、小米攝像機1臺、紙箱1盒、 天線2包、固定夾1包、衛生紙1團、香菸2跟,復徵得其同意 ,至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號及地下室執行搜索,扣得 其行動電話1支,而悉上情。
三、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暨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慶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詐欺、洗錢等罪嫌部分,業據被告黃慶軒坦承不諱。 2、證明「阿翔」招募被告黃慶軒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被告黃慶軒並招募被告司徒榮登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由被告2人承租三重機房,用以設置本案DMT節費器,並由被告司徒榮登負責維護、管理,確保本案DMT節費器得順利運作之事實。 3、證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三重設備」用於本案犯罪組織討論本案犯行之事實。 2 被告司徒榮登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司徒榮登受被告黃慶軒委託承租三重機房,用以設置本案DMT節費器,並由被告司徒榮登負責維護、管理,確保本案DMT節費器得順利運作之事實。 2、證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三重設備」用於本案犯罪組織討論本案犯行之事實。 3、被告司徒榮登辯稱:伊不知道本案犯罪組織在做詐騙等語,惟其自承有察覺被告黃慶軒行為怪異、可能涉及不法等語;且觀諸其與被告黃慶軒之對話紀錄,提及「禮拜一補回去到你那邊,我跟你哥哥講好沒事了」、「你的錢一樣不會少」等語,佐以被告司徒榮登供稱上開對話係指承租三重機房之報酬等情;再者,被告司徒榮登甚至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所設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三重設備」,並協助調整本案DMT節費器網路、購買三重機房內之攝影機等節,有對話紀錄可證。倘若被告司徒榮登僅係單純協助友人承租房屋,何需以被告司徒榮登名義承租、由被告司徒榮登持有鑰匙、購買設備、確認、調整本案DMT節費器,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亦無庸讓被告司徒榮登加入犯罪群組增加洩漏風險,均足認被告司徒榮登知悉本案犯罪組織將本案DMT節費器用於詐騙,由被告司徒榮登負責維護、管理本案DMT節費器等節,顯見被告司徒榮登涉犯本案罪嫌之事實。 3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於附表二所示受話時間,自不詳地點,持本案DMT節費器內建如附表一所示32組IMEI序號搭配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聯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對其等施以詐術,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地,匯款至附表二所示詐騙集團收款帳戶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DMT晶片序號附表、偵查照片、三重機房租賃合約翻拍照片、扣案行動電話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2人受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指示先承租三重機房,用以設置本案DMT節費器,並由被告司徒榮登負責維護、管理,確保本案DMT節費器得順利運作之事實。 5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紀錄擷圖、晶片查詢網站翻拍照片 證明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於附表二所示受話時間,自不詳地點,持本案DMT節費器內建如附表一所示32組IMEI序號搭配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聯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對其等施以詐術,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地,匯款至附表二所示詐騙集團收款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慶軒司徒榮登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被告黃慶軒另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及本案犯 罪組織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則被告2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並與集團內其他成 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 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 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 適當。故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參與組織等罪嫌,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被告2人如附表二所示數次詐取被害人款項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本案DMT節費器( 內含SIM卡)、小米攝像機1臺、天線2包、固定夾1包等物, 為本案犯罪集團所有之物,且為直接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所 用;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司徒榮登所有,用以與本案犯罪 組織成員聯繫之用,與犯罪之事實有直接之關聯性,均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2人因上開詐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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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