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634號
TPDM,112,審訴,634,2023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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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偽造「台北士林檢察署」公印文共參拾枚均沒收。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廠牌:IPHONE7,型號:A1779),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頁第1行:(丙○○參與犯罪組織罪,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部分,業經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 上訴字第291號審理中)。丙○○負責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列 印偽造公文書,並至指定地點,佯裝司法人員將偽造公文 書交予被害人後並收取詐欺贓款,即俗稱「面交車手」之 職。
  2、第2頁第12至13行:丙○○與丁○○、甲○○、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辛普森」、「倉鼠」、「特斯拉」、「陳小刀」 、「周星星」、「陳哲凱」、「曾信閎」、「壞壞」、社 群軟體臉書暱稱「洪ㄟ」、少年林O廷、少年王O賢、少年 涂O承、陳O文、葉O杰(前開少年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裁定諭知交付保護管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26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 以感化教育)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員間,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行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負責依指示持其所列 印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車手工 作。
3、第2頁第14行有關「111年11月12日」之記載,更正為「11 0年11月12日」。
4、第2頁第25行有關「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科偵查卷宗」之記載,分 別更正為「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等偽造公文書。  5、第2頁第26至27行:足生損害於乙○○、法務部,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職務執行之公信力。
  6、第2頁第28至29行:丙○○取得乙○○交付款項後,即依暱稱 「辛普森」指示,至指定轉交詐欺贓款地點,即桃園市區 內餐廳、停車場或桃園市南崁區某處宮廟後方等處,將所 收取詐欺贓款轉交指定之成年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並自收水處, 收受當日收取、轉交詐欺款項金額之1%計算之報酬。  7、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7有關「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 押處分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科偵查卷 宗」之記載,更正為「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174、1 82頁)。
  2、證人即共犯少年林O廷、涂O承、王O賢於警詢之陳述(第1 457號偵查卷第277至286、295至305、313至321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勘查照片(第1457號偵查卷第61至63、65、111至123 、141至145頁)。
  4、扣案被告所留計程車上之I PHONE7(型號A1779、黑色) 行動電話、及該電話通訊軟體翻拍照片(第1457號偵查卷 第137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 (第129號偵查卷第459至462頁,本院卷第73頁)。二、論罪: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於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等規定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3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 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 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 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 ,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 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 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 文書。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 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 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於其形式凡符 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 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本 件被告依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至便利商店所列印出交給 告訴人乙○○而行使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 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公 文書上,記載「法務部行政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政務科」等司法機關,並蓋有外觀顯示公署所用印 信之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之印文,已足表示公務機關 主體之同一性,而為公印文,文書內容則與告訴人乙○○受 詐騙之刑案偵辦等公務有關,自有表彰該公署及公務員本 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是縱令該等文書、公印文實非該公署 及公務員本於職務所製作、蓋用,惟已足使一般人無法辨 識而信以為真,足以生損害於其上之名義機關及公務員製 作公文之正確性、公信力,故該等文書、公印文各屬偽造 之公文書、公印文。
3、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本件係於告訴人乙○○受詐欺 後提領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派至佯裝為公務員之面交車手即 被告後,被告即依暱稱「辛普森」之指示攜至桃園區所指 定餐廳、停車場或南崁區某處宮廟後方等隱密處轉交予指 定之人收受,以此迂迴、轉交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的係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



難以追查金流,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則此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之規定相符。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有關被告所犯法條欄雖 未記載被告本件犯行構成刑法第211條、第216條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丙○○依指示為收取 詐欺款項,受指派至乙○○住處附近便利商店列印相應日期 並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份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封面等偽造公文書後,持之交予乙○○而行使等事實,足認 已就被告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業經起訴,僅漏載相關 法律規定,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規定(本院卷第174、1 77頁),應併予審理。
(二)吸收關係:
   被告參與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公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被告丙○○列印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交予告訴人 乙○○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
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參與其中;再 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 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 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 犯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 第2946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參與本件詐 欺集團,與其指示其收取、轉交詐欺款之上手成員即暱稱 「辛普森」、收取被告丙○○轉交詐欺贓款之人,及其他一 同參與本件犯行之共犯丁○○、甲○○、暱稱「特斯拉」、「 倉鼠」、「陳小刀」、「洪ㄟ」、少年林O廷、王O賢、涂O



承等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並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洗錢 、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罪之結果,依上開說明,被告丙○○ 應就所參與本件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被告共犯本件詐欺犯行共同多次詐騙乙○○交出款項,接續 以電話聯繫,並由被告出面交付偽造公文書方式行騙,雖 有不同階段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 其行為時間密切關連,各階段行為乃包括在同次詐騙目的 內,犯罪目的單一,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   
(五)想像競合犯:
   本件犯行係由詐欺集團負責施詐者先行冒用政府機關、公 務員名義詐欺告訴人,被告丙○○依「辛普森」指示列印並 持偽造公文書,並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 ,復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轉交詐欺贓款予上手成員等行為 ,其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各該犯行過程以觀,此等 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均係分別在同一犯 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被告丙○○就本件犯 行所為,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
   查本件詐欺集團對被害人乙○○詐騙過程中,雖有少年林O 廷、王O賢、涂O承等人參與,擔任持偽造公文書向乙○○收 取詐欺款轉交上手之車手,而共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 加重詐欺、洗錢罪等犯行,業如前述,惟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知悉本件犯行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共犯本件犯 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2、洗錢防制法規定: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規定經修正,於11 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 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 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 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 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 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 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 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 議。故修正後新法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 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僅須於偵查或審 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並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 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均自白犯行(第129號偵查卷第28至31頁,本 院卷第174、182頁),即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 重欺取財罪論處,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 刑部分,於量刑時併為審酌,附此說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金錢,竟貪圖不法高額報酬,參與本件詐欺集



團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對告 訴人施以詐術,嚴重傷害人民對公署、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職 務執行之信賴,致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甚鉅,所為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於106年間曾因犯有相似冒 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犯行,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現於 假釋中仍又再犯本件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不應再輕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 部分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 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偽造印章、印文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 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 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行使上述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 押處份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 宗」共30紙及信封袋等,均因由被告及相關共犯交予告訴 人乙○○,已非被告及本件詐欺犯行共犯所有,故均不予諭 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之公印文共30 枚,屬偽造公印文,故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均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型號:A1779、黑色),為被 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使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129 號偵查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
(三)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件犯行,其 報酬以當日收取、轉交款項之1%計算之金額,並於轉交上 手時收取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第129號偵查卷第29 頁),足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是其犯罪所得為



新臺幣(下同)3萬1500元(計算式:315萬×1%=3萬1500 元),因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被告所收取其他詐欺贓款部分,均依暱稱「辛普森」 指示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則此部分洗 錢犯行款項,顯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實際上得以管理、 掌控之款項,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之刑。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
  被   告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區○○○○○○            ○居○○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以前不詳時間尋網路求職廣告、 丙○○於同年9至10月間經不詳牽線人「辛普森」介紹、甲○○ 則於同年12月17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特斯拉」、「倉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共同組織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工眾多 小組階段完成犯罪,利用諸多他人名下帳戶(人頭帳戶)層層 轉帳詐欺贓款,布置多重資金斷點強化縱深,迫使刑事偵查 資源難以為繼而脫免刑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集團。
(一)丁○○、丙○○分別有以下加入詐欺集團刑案紀錄: 1、丁○○於民國108年間,因假冒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 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與另犯8 次同類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0年9月5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2、丙○○於106年間因參與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集團 2次犯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確定;嗣與另 犯3次同類案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確定,於110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旋又犯詐欺案件致撤銷假釋。(未構成累犯)
(三)彼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工完成以下詐欺犯罪行為: 1、由集團內擔任機房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起以「假檢警 詐騙」話術,先後冒充全民健康保險署人員、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警「王文雄」、主任檢察官「林鴻圖」等名義致電耋 壽長者乙○○,忽悠涉嫌刑案,套出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餘額 ,要求提出款項辦理法院公證以示清白云云,使乙○○誤信為 真,並依指示依附表所示取款時間、地點、金額(單位為新 臺幣,下同),提領銀行存款以待交付來人。
2、待確認乙○○入彀,即由丁○○、丙○○、甲○○奉命為集團收取詐 欺款項(即取款車手),受指派先至乙○○住處附近尋連鎖便利 商店列印出相應日期且鈐印「台北士林地檢署」之「法務部 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 物科偵查卷宗」封面等偽造公文書,持以造訪乙○○時交付而 行使,以資取信收款而去,足生損害於乙○○且嚴重抹黑警察 、司法機關廉潔公正形象。
3、待確認得手後,即由丁○○、丙○○、甲○○再依指示層轉上手, 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迨乙 ○○驚覺受騙報警處理,並提供前述偽造公文書扣案,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偵訊時自白。 坦承犯行。 2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犯行。 3 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與己無關云云。 4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偵訊時指證。 2、其受騙報案紀錄。 佐證被害人受詐欺集團矇騙,遂依指示提領銀行存款,由被告3人受命前來取款,並面交偽造公文書。 5 被害人申設之以下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影本: 1、第一銀行松江分行 2、元大銀行承德分行 3、永豐銀行重慶北路分行。 5 被害人住處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6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周建龍於警詢時陳述。 佐證被告丙○○有於110年12月24日搭車尋被害人取款。 7 扣案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科偵查卷宗」封面共計30張、白色信封袋12個、黃色信封袋3個等物。 經被害人證述偽造公文書均由來人親手面交、110年12月17日偽造公文檢出被告甲○○指紋,足徵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7日刑紋字第1108047639號指紋鑑定書。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月18日回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 10 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丁○○所涉詐欺刑案紀錄。 1、佐證被告丁○○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2、佐證被告丁○○犯同一罪質之詐欺等案件,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 二、核被告丁○○、丙○○、甲○○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第14條第1項 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所屬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分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科偵查卷宗」封 面、並偽造鈐印「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及公印文之行為, 俱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與該集團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法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兩 者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四)被告丁○○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徵,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五)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 」公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六)被告3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取款地點 受騙/取款金額 取款時間 取款車手 1 乙○○ 假檢警詐騙取款 乙○○住處(詳卷) 53萬元 110年11月19日 09時30分許 丁○○ 2 54萬元 110年12月08日 09時30分許 丙○○ 3 27萬元 110年12月10日 09時30分許 4 36萬元 110年12月13日 09時30分許 5 44萬元 110年12月15日 09時30分許 6 66萬元 110年12月20日 10時30分許 7 44萬元 110年12月22日 10時30分許 8 44萬元 110年12月24日 10時30分許 9 44萬元 110年12月17日 09時許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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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