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偉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6
1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 同日34分許」更正為「同日時34分許」,並補充「告訴人謝 逸萱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臉書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9、8 1至94頁)」、「被告葉偉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洪偉凡」、「陳嘉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2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 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係本於 其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則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㈤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3月7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件於辯論 終結前,檢察官起訴書未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載明
,且就被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 ,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 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平等原則。本案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並擔任取款車 手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應非難,惟被告所為至 提款機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最易遭警查緝,較諸隱身幕後 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 、受支配之角色,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復已全 額賠償告訴人謝逸萱所受損失新臺幣3萬元,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可見被告已盡力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已見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 ,倘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以法定 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 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期日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 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共同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 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並考量被 告係基層之提款車手,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並已 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 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其所提領之款項已透過「洪偉 凡」交與「陳嘉瑋」,其並未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8、142 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 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 沒收之宣告,另被告就所提領之款項,既已交予「洪偉凡」 再轉交「陳嘉瑋」,則非屬被告所得實際支配管領之財物, 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616號
被 告 葉偉志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偉志曾於民國98年間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真實姓名不詳 成員組成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利用,經法院以犯 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 經歷上開司法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簡稱 人頭帳戶),可能因此用以從事詐欺犯罪、處理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猶明知故犯,明知依其社會生活 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 制,實無刻意支付高額報酬而代為提領或交付款項以層層轉 交之必要,且所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所用,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而得預見從事之工作內容係提領、轉交詐欺集團 詐騙犯罪之款項,為賺取報酬,基於縱使提領、交付之款項
為他人遭詐騙之贓款亦不違本意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自稱「洪偉凡」、「陳嘉瑋」之某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應 允擔任領款之車手,提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號碼與「洪偉凡」、「陳嘉瑋」。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FB臉書以暱稱「ChenJia 」刊登販賣精品包之假網拍不實廣告,致謝逸萱不疑有詐,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7日14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上開帳戶。葉偉志旋於同日34分許、同日時3 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統一超商內提領2萬元、2 萬元(溢額1萬元,卷內未有其他被害人受害之事證)後, 於不詳時地透過「洪偉凡」交與「陳嘉瑋」,以此方式掩飾 不法金錢流動,以規避查緝。嗣因謝逸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逸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偉志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透過「洪偉凡」將上開郵局帳戶借予「陳嘉瑋」使用,再依「洪偉凡」之指示,於111年4月17日14時34分許、14年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統一超商內提領2萬元、2萬元,並於不詳時地透過「洪偉凡」交與「陳嘉瑋」之事實。惟辯稱:伊係透過國中學長「洪偉凡」結識「陳嘉瑋」,而「陳嘉瑋」告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線上博奕款項,伊並未將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他人使用云云。 3 上開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 被告於111年4月17日14時34分許、14年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統一超商內提領2萬元、2萬元之監視器影像 佐證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而被告於111年4月17日14時34分許、14年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統一超商內提領2萬元、2萬元之事實。 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025、4026、71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61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佐證被告曾犯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案件,理應知戒慎行止,就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招致刑責,要不能諉為不知。 二、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時間有異,其等所實行 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尚非不得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且電話或通訊軟體為詐 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 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金融機構帳戶內 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 罪,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 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 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 責。某甲既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其等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即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三、核被告葉偉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之「洪偉凡」、「陳嘉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本件無事證認被告葉偉志自其他處朋分 得不法利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淨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