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懿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77
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懿筑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懿筑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任何人均可自行至便 利商店領取包裹,實無支付薪資雇用他人專門收受包裹之必 要,自可預見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係不法份子為遂行詐欺犯 罪而取得之相關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用。然陳懿筑 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其所收送之包裹內為供不法份子提領 、層轉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金融帳戶提 款卡,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陳懿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福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陳○福」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無證據可認陳懿筑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 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唐舒暄,致其陷於錯 誤,以店到店之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 (詳如附表一「金融帳戶」欄所示),寄送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長中門市。再由陳懿筑依「陳○ 福」指示於附表一「領取包裹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領取 後,至空軍一號某客運站將之轉寄予「陳○福」。(二)嗣「陳○福」取得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後,陳懿筑與「陳○ 福」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方式及金額」 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並隨遭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唐舒暄、袁欣樂、潘秀惠訴由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懿 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第8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舒暄、袁欣樂、潘秀惠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頁數詳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並有 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就本案犯行為直接故意,然此部分事證尚有不足,是公訴意 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關於詐欺取財部分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惟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
是LINE上面叫做「陳○福」之人指示我領取包裹,他叫領 到包裹後,照他講的寄出去。所有要領的包裹,包括去哪 裡領包裹,都是「陳○福」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案中指示被告及對各告訴人 施以詐術之人確有多人,抑或僅係一人分飾多角,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法認定參與本案犯行之人確有3 人以上,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容有未洽。又本院 未告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然詐欺取財罪與起訴書所 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相較,係法定刑度較 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對被告所犯輕罪罪名告知被告,惟此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況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 罪名之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所示各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遭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因而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此部分與被告就事實欄一、(二 )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說明),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80頁、 第83至84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陳○福」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商家、銀行人員多次向如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一次或多次匯 款之行為,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 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 二)所示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 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依「陳○福」之指示擔任領取內含 金融帳戶金融卡包裹之工作,因此使如附表一、二所示告 訴人受有損害,並導致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 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 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 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 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審理 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工地工作、入監 前須扶養1名小孩及配偶的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88頁),暨被告之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所獲利益及各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 之罪,固分別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有其他類似案件尚在審 理中,且本案檢察官、被告均仍可提起上訴,參酌前揭裁 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參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是領2個包裹為1單,可以拿到1,20 0元乙情(見本院卷第87頁),而被告本案僅領取1個包裹, 此經認定如上,是以此基礎估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60 0元(計算式:1,200元÷2=6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金融帳戶 領取包裹時間 證 據 1 唐舒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刊登家庭代工訊息,唐舒暄於110年12月11日某時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該人遂向唐舒暄佯稱:公司會購買材料,須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以額外獲取補助5,000元云云,致唐舒暄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12日下午3時2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鳳麟門市,將右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之寄件方式,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長中門市,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5日凌晨5時48分許 ⑴告訴人唐舒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93號卷【下稱偵21893卷】第19至21頁)。 ⑵告訴人唐舒暄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893卷第25至26頁)。 ⑶超商交寄貨品貨態查詢資料1紙(見偵21893卷第9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21893卷第65至6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及金額 證 據 1 袁欣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晚間8時許,假冒為誠品書局、第一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袁欣樂並佯稱:因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袁欣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10時4分許及同日晚間10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袁欣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1893卷第28至30頁)。 ⑵告訴人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紙(見偵21893卷第38至39頁)。 ⑶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本院卷第75頁)。 2 潘秀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晚間8時58分許,假冒為某購物網站、郵局人員致電予潘秀惠並佯稱:因業務人員疏失,導致消費誤設為優惠品,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潘秀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7分許,匯款29,985元(起訴書載為30,000元,惟手續費15元應予扣除)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潘秀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1893卷第45至49頁)。 ⑵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1紙(見偵21893卷第50頁)。 ⑶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本院卷第75頁)。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陳懿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陳懿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陳懿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