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毓韋
田孟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新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4
3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毓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田孟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戴毓韋、田孟玄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楊振煦、吳 家揚(楊振煦、吳家揚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 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 暱稱「陳明君」、「Yi Chen」(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飛俠kerry」)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 人取款之車手。戴毓韋與楊振煦、吳家揚、「陳明君」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田孟玄則與「陳明君」、「飛俠kerr 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陳明君」假冒為警察,於 111年8月2日下午3時31分許前之同日某時,以LINE通話功能 致電予陳黃金貴並佯稱:因其銀行資料外洩,導致有贓款匯 入其銀行帳戶,需將款項提領後交法院保管云云,致陳黃金 貴陷於錯誤,而於:
(一)同(2)日下午3時31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3段與
建國南路1段交岔路口處,將新臺幣(下同)66萬元交付 予依楊振煦指示前來收取之戴毓韋,再由戴毓韋放置在華 夏大學後山某處,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二)同年8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2段62巷 內某處,將18萬5,000元交付予依楊振煦指示前來收取之 戴毓韋,再由戴毓韋交付予吳家揚。
(三)於同年8月17日下午3時38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 對面,將85萬元交付予依「飛俠kerry」指示前來收取之 田孟玄,再由田孟玄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二、案經陳黃金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戴毓 韋、田孟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戴毓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被告田孟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30號卷【下稱偵卷】 第13至19頁、第293至295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01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75頁、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黃 金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35至38頁 、第39頁、第347至34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被告戴毓韋及田孟玄取款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59至175頁、第131至157頁、第51至54頁、第57頁 ),足認被告戴毓韋、田孟玄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戴毓韋、田孟玄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 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 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戴毓韋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及被告 田孟玄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⒈被告戴毓韋與楊振煦、吳家揚、「陳明君」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卷內並無證據 可認被告田孟玄與「飛俠kerry」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附此 敘明。
⒉被告田孟玄與「陳明君」、「飛俠kerry」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戴 毓韋與楊振煦、吳家揚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同有未洽,亦併此敘明。(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戴毓韋於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時、地,兩 次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 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戴毓韋、田孟玄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戴毓韋、田孟玄擔任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並轉交上手之工作,固應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 本案參與情節,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 ,其等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惡性較 輕。復考量被告戴毓韋、田孟玄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之代理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足認被告2人犯後均甚有悔意, 而其等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縱科以最 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又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
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戴毓韋、田孟玄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 均坦承不諱,是原應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2人上 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所 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毓韋、田孟玄不循 正途獲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 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等 就本案犯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 輕其刑事由,且於本案犯罪之分工,僅係居於聽從指示、 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戴毓韋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防 水工程之工作、入所前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田孟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飯店櫃檯之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暨被告戴毓韋、田孟玄各自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戴毓韋依指示於 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因而獲有1萬5,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戴毓 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此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又被告田孟玄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則據被 告田孟玄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